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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溪执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冯志云与颜永平、叶清华、夏禄高、王兵、蒋德坤提供劳务者责任、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三)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志云,夏禄高,叶清华,颜永平,王兵,蒋德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蓬溪执字第190-2号申请执行人冯志云,四川省蓬溪县人。被执行人夏禄高,四川省蓬溪县人。被执行人叶清华,四川省蓬溪县人。被执行人颜永平,四川省蓬溪县人。被执行人王兵,四川省蓬溪县人。被执行人蒋德坤,四川省蓬溪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蓬溪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颜永平、叶清华、夏禄高、王兵、蒋德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颜永平、叶清华、夏禄高、王兵、蒋德坤在收到执行通知书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颜永平、叶清华、夏禄高、王兵、蒋德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颜永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31161.6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旷国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