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苏宏珍与赵红霞、泰兴市固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宏珍,赵红霞,泰兴市固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苏宏珍,女,1950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赵红霞,女,1957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泰兴市固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大生村卜垈组。原告苏宏珍与被告赵红霞、泰兴市固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霞、泰兴市固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宏珍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红霞系老乡,被告赵红霞称其丈夫与别人合伙开办泰兴市固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增加新产品,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年利率0.03%,用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红霞、泰兴市固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苏宏珍现金叁万元整,年利0.03%,用期一年。经手人赵红霞2011年12月13日”,被告泰兴市固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经手人一栏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0.03%系笔误,应为年利率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称“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0.03%系笔误,应为年利率3%”,根据常理,原告所述符合客观事实,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霞、泰兴市固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宏珍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卜家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