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季宪东与田成城、宋付贞、李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宪东,田成城,宋付贞,田猛,李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季宪东(曾用名季晓飞),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广华,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成城,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宋付贞(系田成城之妻),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田猛,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啤酒厂职工,住邹城市。被告李冲,女,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田猛、李冲委托代理人张海莉,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宪东与被告田成城、宋付贞、田猛、李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华,被告田猛及其被告田猛、李冲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城、宋付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宪东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田成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田猛、李冲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田成城一直避而不见,原告随向其妻被告宋付贞及担保人被告田猛、李冲索要,他们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猛、李冲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看出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10月21日,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向两担保人主张权利,应当免除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被告田成城、宋付贞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交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0年10月21日由被告田成城,担保人田猛、李冲、陈亮共同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田成城借原告5万元以及由田猛、李冲、陈亮做担保的事实。被告田猛、李冲的质证意见为,从该借条本身看不出来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据担保人田猛陈述,当时在打借条时借条背面没有债务人田成城的身份信息;根据借条内容看,原告漏例当事人陈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选择债务人也可选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选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将各担保人共同例为本案被告;从借条内容看出本案的履行期限届满是在2010年11月20日,从这一事实看出,本案中的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也早已到期。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在2011年5月20日就应结束。综合以上事实,本案的两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身份证复印件本身无异议。被告田成城、宋付贞未予质证。2、原告申请证人季现超(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邹城市)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有叫田成城和田猛的向原告借款,一个是担保人,一个是借款人我弄不清谁是谁,借款一个月后也见过借款人田成城,田成城说等两天再给,后来就找不到人了,就向田猛和李冲多次要款,田猛住在马庄,李冲住在凤凰山市场附近,最后一次见田猛是今年大约5、6月份在啤酒厂东门。给他们要钱他们相互推诿”。被告田猛、李冲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两人以上,并且本案中原告带来的证人,系原告的亲弟弟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说见过担保人李冲的母亲,但是刚才在庭审时说李冲的母亲是田成城的母亲,这说明其证人不具有可信性;证人陈述说均不记得什么时间去找过两担保人,不能证明原告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被告田成城、宋付贞未予质证。四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1日,陈亮和被告田成城、田猛、李冲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季晓飞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用期一个月(2010年10月21日-11月20日止)借款人:田成城担保人:田猛担保人:李冲担保人:陈亮2010年10月21日”。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田成城与宋付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宋付贞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查明,2002年11月4日,被告田成城与被告宋付贞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宋付贞起诉与田成城离婚,2013年9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据要求被告田成城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从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田成城与被告宋付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宋付贞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没有向被告田猛、李冲主张权利,其担保责任依法应当免除,被告田猛、李冲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成城、宋付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季宪东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田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成城和宋付贞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