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刘俊涛、徐浩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刘俊涛,徐浩国,李培河,仲崇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文化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6403142-9。负责人丁召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振勇。委托代理人初俊国。被告刘俊涛,农民。被告徐浩国,农民。被告李培河,农民。被告仲崇高,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莱西支行)与被告刘俊涛、徐浩国、李培河、仲崇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戴振勇、初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涛、徐浩国、李培河、仲崇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莱西支行诉称:被告刘俊涛于2010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并于当日贷款1笔,金额50000元,该款于2013年9月24日到期。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仍欠贷款本金23620.28元及利息81.43元。该贷款由被告徐浩国、李培河、仲崇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620.28万元、利息81.43元及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被告刘俊涛、徐浩国、李培河、仲崇高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证据2、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贷款款项发放至借款人刘俊涛银行卡62×××17。证据3、卡号为62×××17的借记卡交易明细6张,证实被告刘俊涛的借款及还款明细。被告刘俊涛、徐浩国、李培河、仲崇高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俊涛(借款人)、徐浩国、李培河、仲崇高(担保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4020620100003188)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贷款人在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伍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卡号62×××17)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第三条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八条其他事项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者“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章。2010年9月2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款项5万元转存至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银行卡62×××17中。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刘俊涛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2年9月11日将上一年度的借款本息还清并循环贷款50000元,2012年9月11日的贷款50000元,至合同到期日2013年9月24日,尚欠本金23620.28元、利息82.43元。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0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卡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刘俊涛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刘俊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俊涛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浩国、李培河、仲崇高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约定的担保限额人民币7.5万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徐浩国、李培河、仲崇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徐浩国、李培河、仲崇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俊涛追偿。被告刘俊涛、徐浩国、李培河、仲崇高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620.28元;二、被告刘俊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82.43元;三、被告刘俊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本金23620.28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13.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0×合同约定的上浮比例1.5倍×逾期利率上浮比例1.5)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徐浩国、李培河、仲崇高对上述款项在人民币7.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徐浩国、李培河、仲崇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俊涛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速递费240元,共计63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立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