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克亮与卫先平、卫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亮,卫先平,卫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杨克亮,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先平,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卫祥,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克亮与被告卫先平、卫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亮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胜,被告卫先平与被告卫先平、卫祥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亮诉称,2013年2月13日16时50分,原告杨克亮所有的皖N×××××号小轿车由汤厚焕驾驶,沿孙(岗)上(郢)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松墩村双宝组路段时,与迎面逆行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卫先平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卫先平受伤,原告车辆右前部严重受损。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警现场调查,被告卫先平属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逆向行驶,且其儿子被告卫祥等家人强行变动现场。现被告人卫先平已被金安区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应当承担我方车损6660元。再者,被告卫祥将不符合道路行驶技术标准的车辆交与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卫先平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卫先平、卫祥支付车损5840元、车损评估费42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元、车辆押车、停车费250元,计6660元;被告卫先平、卫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卫先平、卫祥承担。原告杨克亮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皖N×××××号小轿车行驶证、卫先平卫祥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六安市疾控中心检验报告、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3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损评估报告、修车费凭据、押车费停车费凭据、评估费凭据、技术鉴定费凭据。被告卫先平、卫祥辩称:1.原告扩大了基本事实,责任无法查清;2.被告前曾诉讼,法院按同等责任处理;3.原告部分诉请无依据。被告卫先平、卫祥对原告杨克亮举居民身份证、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皖N×××××号小轿车行驶证、卫先平卫祥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其余举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6时50分,驾驶人汤厚焕驾驶原告杨克亮所有的皖N×××××号小轿车,沿孙(岗)上(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松墩村双宝庄组路段时,与迎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卫先平醉酒驾驶,属被告卫祥所有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卫先平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2月2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证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因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依据有关规章规定,其损害赔偿,请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杨克亮所有的皖N×××××号小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2013年10月21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3)1021001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皖N×××××号小轿车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额为58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2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584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杨克亮支付皖N×××××号小轿车施救费(押车费)50元、停车费200元、技术鉴定费150元。本院认为,驾驶人汤厚焕驾驶原告杨克亮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卫先平驾驶属被告卫祥所有的机动车,迎面发生相撞,因现场变动,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举出对方应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证据,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推定汤厚焕与被告卫先平在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到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责任,负同等责任。原告杨克亮所有的机动车受损导致的财产损失,被告卫先平与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卫祥应共同并互负连带承担与所负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卫祥所有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在其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被告卫先平、卫祥应共同按责并互负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杨克亮应自理相应损失。原告支出维修费与所举车损评估结论相同,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举证车损额应予认定。因发生本起事故,原告杨克亮支付皖N×××××号小轿车施救费、停车费、技术鉴定费、评估费,造成间接损失,被告卫先平、卫祥应共同按责并互负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杨克亮的损失有:车损584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00元、技术鉴定费150元、评估费420元,计6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先平、卫祥应在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杨克亮车损2000元。被告卫先平、卫祥互负连带承担赔偿。二、被告卫先平、卫祥共同赔偿原告杨克亮车损{(5840元-2000元)×50%}1920元。被告卫先平、卫祥互负连带承担赔偿。三、被告卫先平、卫祥共同赔偿原告杨克亮施救费、停车费、技术鉴定费、评估费(820元×50%)410元。被告卫先平、卫祥互负连带承担赔偿。四、驳回原告杨克亮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卫先平、卫祥共同负担200元,原告杨克亮负担100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