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连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连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91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广东省连平县人。2013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旖旎、被告人卓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卓某某驾驶悬挂粤B454**号套牌车从连平县元善镇麻陂村沿原105国道往连平县城阳光酒店方向行驶,行至连平县城东河西路与连平大道北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从县城东河西路(情侣路)往连平大道北由刘某某驾驶并搭载江某某、张某某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卓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卓某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卓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卓某某家属已支付刘某某善后处理费三万元、江某某善后处理费五万元,张某某医药费四万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型汽车粤B454**车辆信息,刘某某尸体处理通知书,刘某某户籍材料,江某某户籍材料,江某某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及病历证明书,张某某户籍材料,借据,收条,卓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某、丘某某、卓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又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意见成立。考虑到被告人亲属已筹款12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各方,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卓某某实行减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荣审 判 员 张剑兰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