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新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新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吕某,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发生口角,产生矛盾,我曾于2013年提出过离婚,后撤诉,但此之后,被告并没有改好的表现,现在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我也无法跟他生活下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孩子与原告生活,我也同意,我也会拿子女抚养费,多少由法庭定,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佳美(1996年1月2日生)、次女刘某甲(2006年2月2日生),长女刘佳美已经参加工作。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婚生次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座落于凌海市建业乡太平村房屋旧址(框架无盖)一座(房产证号0001416**),双方共同认可价值人民币1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照复印件三张为凭,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及共同财产情况;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两册及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下列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因被告未提供出借条原件,且借条上书写“50000万元”与实际借款金额差距较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关于婚生次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次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考虑地区经济状况及被告实际条件酌情定为每年3600.00元;共同财产座落于凌海市建业乡太平村房屋旧址(框架无盖)一座,所有权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刘某甲(2006年2月2日生)与原告吕某共同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00.00元,此款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三、共同财产:座落于凌海市建业乡太平村房屋旧址(框架无盖,房产证号0001416**)一座所有权归原告吕某,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得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