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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新泰邮政银行与王振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王振爱,李冠林,孙志英,类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6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负责人张钦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该行员工。被告王振爱。被告李冠林。被告孙志英。被告类克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以下简称新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振爱、李冠林、类克英、孙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被告李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爱、类克英、孙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王振爱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止,贷款年利率15.84%,同时被告王振爱、类克英、孙志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类克英、孙志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冠林与被告王振爱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爱于2012年11月7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36.55元,2012年11月8日偿还本金人民币2,992元,2012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人民币0.47元,共偿还本金人民币4,129.02元,支付了截止至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其余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振爱、李冠林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870.98元,并自2012年11月7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类克英、孙志英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冠林辩称,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偿还本金情况均属实,利息偿还情况记不清楚,借款属实,会尽快偿还借款。被告王振爱未答辩。被告类克英未答辩。被告孙志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王振爱、类克英、孙志英与新泰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新泰邮政银行为甲方,被告王振爱、类克英、孙志英为乙方,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2月7日,被告王振爱与新泰邮政银行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振爱从新泰邮政银行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15.84%,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新泰邮政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王振爱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在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爱于2012年11月7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36.55元,2012年11月8日偿还本金人民币2,992元,2012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人民币0.47元,共偿还本金人民币4,129.02元,支付了截止至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其余未还。被告李冠林与王振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振爱从新泰邮政银行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发生于被告李冠林与被告王振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冠林亦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支行现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清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王振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冠林、王振爱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王振爱将该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负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振爱、李冠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告李冠林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结合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和借款的用途,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冠林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类克英、孙志英与新泰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类克英、孙志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类克英、孙志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爱、李冠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爱、李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870.9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类克英、孙志英对第一项确认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类克英、孙志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爱、李冠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元,由被告王振爱、李冠林、类克英、孙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审 判 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段献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