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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2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贾某暂住于其朋友被害人韦桂红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社区张屋新村10巷2栋605房的住处内。当天上午,贾某乘韦桂红上班之际,盗走韦桂红一XX安银行卡,并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取走了卡内6,200元人民币后逃匿。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返还被害人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财产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宇  鹏书记员 颜伦灿(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