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民再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艳云、李林富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罗江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艳云,李林富,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罗江村民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民再字第40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云。委托代理人:甄锦宁,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林富。委托代理人:甄锦宁,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罗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沃勤。委托代理人:赵健初,江门市蓬江区潮连镇法律服务所律师。李艳云、李林富因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罗江村民委员会(简称罗江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119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荣出庭。李艳云、李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甄锦宁、罗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7日,一审原告李艳云起诉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称:1992年4月,李艳云的丈夫李林富与罗江村委会签订《厂场租赁合同》后,经罗江村委会同意,投入30万元资金改建原厂场,以李艳云为业主开设经营富临门餐厅。后于1997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两次续签合同。在2002年1月1日续签合同时,已有消息说途经该公路可能扩建,富临门餐厅有被拆迁的可能,因此,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由罗江村委会的文书潘耀根在该《厂场租赁合同》的背面续写了两条合同条款,作为合同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2006年6月1日,李林富当选为罗江村委会主任,原由李林富签订的《厂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由李艳云承继。2004年4月,富临门餐厅果然被征拆,罗江村委会与江门市公路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收取了148500元补偿款项,富临门餐厅的补偿由罗江村委会与李艳云另行商定,罗江村委会按照《厂场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计算好应补偿给李艳云的金额101400元,该款中有38100元属于李艳云自有房屋部分的补偿款,63000元按合同约定比例双方分配,另有300元应支付李艳云的搬家费。罗江村委会对于因征地拆迁的承租户一视同仁予以经济补偿,其中富临门餐厅收取了5000元补偿款。李艳云在《富临门餐厅拆迁补偿表》“业主签收”一栏签了名,但因当时罗江村委会副主任李国荣拒绝在《富临门餐厅拆迁补偿表》签名,不符合罗江村委会经费支出必须经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正、副主任三人会签的制度,致李艳云未能收到应得补偿款,于2005年4月向法院起诉,这时李林富将就任罗江村委会书记,蓬江区棠下镇政府领导要求李艳云撤诉解决,后经李艳云与罗江村委会多次协商不成。李艳云因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罗江村委会:1、立即支付富临门餐厅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1400元;2、支付从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101400元期间的银行利息给李艳云(暂计计至2007年11月30日,按月息6.4厘计,数额为22713.6元)。3、本案受理费由罗江村委会负担。罗江村委会答辩称:1、李艳云要求101400元拆迁补偿款客观上不存在,李艳云称《厂场租赁合同》背面由当时罗江村委会文书潘耀根续写了两条合同条款,我方认为该两条合同条款没有加盖公章,村委会其他成员均否认该两条内容,潘耀根也承认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是李林富担任罗江村委会主任之后叫他加上去的,有棠下镇纪委谈话笔录为证。2、即使101400元拆迁补偿款客观存在,也不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拆迁补偿款,须经村民代表大会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潘耀根不能代表村民代表大会及村民会议的意见。3、即使101400元拆迁补偿款合法,李艳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李艳云提交我方的《“两委”会议记录》,只是我方内部事项的讨论,并不能证明李艳云向我方主张权利,李艳云分别向棠下镇府、区政府写信反映情况,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请求驳回李艳云的诉讼请求。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因政府拆迁租赁物须提前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涉及补偿问题的争议,应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对于罗江村委会与李林富签订的《旧仓库租赁合同》、《厂场租赁合同》的正面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对合同内约定的租赁建筑物的产权归属于罗江村委会的事实以及李艳云及李林富对租赁建筑物曾加建、改建、装修的事实,李艳云、罗江村委会及李林富在庭审中均表示确认,对此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林富与罗江村委会所签订的《厂场租赁合同》背面所记载的内容是否有效,李艳云及李林富应否按该内容计算获得拆迁补偿款项;2、李艳云向罗江村委会主张本案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李林富与罗江村委会所签订的《厂场租赁合同》背面所记载的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李艳云及李林富主张该合同背面内容在签订合同时经协商一致增加上去的,是该合同条款的一部分,是有效的。罗江村委会认为该合同背面的内容是李林富当选村主任后叫原起草合同的村文书加上去的,罗江村委会并没有加盖公��确认,是无效的,该内容涉及村民集体利益,应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从罗江村委会提交的该合同原件显示,正面内容为事先打印好的10条格式条款,落款处有罗江村委会的盖章和代表签名及李林富的签名确认,而背面内容为手写,并没有罗江村委会的盖章或主要负责人签名确认,该合同背面所记载的内容的有效性就有质疑。首先,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而特别增加的条款,那么在签订合同时李林富与罗江村委会双方均应在背面签名和盖章,而不应只在正面签名和盖章而遗漏对背面所增加的重要条款的确认,这一做法难以令人相信。其次,如果是在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而增加上去的,在增加上去的同时双方也应签名和盖章确认,并注明生成时间,现该合同背面的内容双方均没有签名或盖章确认,也没有生成时间的记录。李艳云提���的《旧仓库租赁合同》,曾两次延长租赁时间,罗江村委会均有盖章确认的做法,而今次增加如此重要的条款,李林富与李艳云却不要求罗江村委会盖章确认,确实难以令人信服。唯一的解释就是,该合同背面的条款是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增加上去的,因此,该合同背面所记载的内容存在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该合同背面内容是于何时增加上去的也不作认定。也就是说,在未得到罗江村委会认可的前提下,该合同背面的内容不属于该合同的一部分,是无效的,李艳云及李林富不应按该合同背面内容计算获得拆迁补偿款项。对于李艳云向罗江村委会主张本案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罗江村委会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李艳云及李林富在2005年3月7日曾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后于2005年6月22日自行撤回起诉,至本案重新起诉时的2007年12月7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效期间,该段时间李艳云及李林富没有向罗江村委会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发生时效中断的事由”。李艳云及李林富对罗江村委会的该抗辩主张提供了两份罗江村委会于2006年10月18日、2007年1月19日召开村“两委”会会议记录,以及于2007年9月14日和2007年11月10日分别向棠下镇、蓬江区人民政府信访反映上述争议情况的信件以及政府部门的复函,证明在该段时间内有向罗江村委会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未过。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诺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还应以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来计算。现李艳云提供的证据显示,李艳云与李林富于2005年3月7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发生中断,后李艳云与李林富申请撤回起诉并获法院的准许,从李艳云及李林富收到法院民事裁定书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从2005年6月27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二年至2007年6月27日止,李艳云于2007年12月7日才再次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罗江村委会的上述主张依法成立,给予采纳。虽然李林富及李艳云对租赁的建筑物进行了加建、改建、装修,在租赁合同期限未满前,对其所投入的价值及未能使用的年限有权利要求补偿,但应与罗江村委会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协商不成应及���通过法律途经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未经对方认可的补偿方案来要求对方补偿。况且罗江村委会的主体是村民自治组织,李艳云及李林富均是罗江村委会的村民,李林富还曾担任该组织的主任,对罗江村委会的管理章程应该十分清楚,李艳云及李林富如认为罗江村委会已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李艳云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才提起诉讼,明显是行使权利不当。至于李艳云提供罗江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来证明罗江村委会内部曾开会讨论解决该争议,从而引证李艳云一直有向罗江村委会主张权利的意见。罗江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仅是罗江村委会内部使用的文件档案,其内容也没有结果的记录,不能作为罗江村委会已向李艳云或李林富确认债权债务的债权文书使用,该会议记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来使用。至于李艳云提供其向��民政府以信访形式请求解决争议的信访件及人民政府的复函来证明李艳云一直在行使权利的意见,向人民政府请求解决争议并不等同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李艳云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艳云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08)蓬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艳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6194元,由李艳云负担。李艳云、李林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李林富的身份和诉讼地位问题。《厂场租赁合同》是由李林富与罗江村委会签订的,而被拆迁的富临门餐厅是由李艳云申请开办及经营的。李艳云与李林富是夫妻关系,本案的诉讼结果对李艳云与李林富有共同的利害关系。由于在李艳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李林富正好当选罗江村委会的支部书记,根据相关规定,实行回避,所以没有与李艳云以共同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李林富的支部书记职务任期届满,回避问题己不再存在,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通知李林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不过,李林富在本案原审中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更为适格。本案的诉讼结果对两人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上诉请求都是相同的,两人共同提起上诉是妥当的、适格的。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李艳云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的案由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更靠近李艳云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争议标的和焦点,立案庭依据李艳云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并无大错。如果非改不可的话,不如改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适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法的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四、一审判决没有正确引述李林富的陈述,或者故意歪曲其陈述。李林富不是说“当时我没有注意合同后面有两条补充条款”,而是说当时没有注意合同后面两条补充条款没有加盖公章。这两种说法从表面上看好像差不多,但其实质意义却有绝对的区别:前者的意思是当时合同后面有没有两条补充条款的问题;后者的意思是合同后面有两条补充条款,只是有没有加盖公章的问题。五、本案争议焦点是围绕着《厂场租赁合同》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法律效力而展开的。���艳云与李林富主张该两条合同条款是签订合同时经过双方协议一致后由当时的罗江村委会文书潘耀根写上去的;罗江村委会主张是李林富利用其担任罗江村委会主任的权力,在签订合同约半年之后叫潘耀根添加上去的。为了查清事实,李艳云先后四次申请对《厂场租赁合同》正反面手写部分的文字进行司法鉴定。然而,罗江村委会及一审法庭均未同意进行鉴定。在此,李艳云与李林富向二院法院郑重请求:为了查清事实,还李林富清白,一定要对《厂场租赁合同》正、反两面手写部分的文字的生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必要时还要对潘耀根进行司法心理测谎。六、一审判决列举的李艳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确实都是复印件。但是,除了原件在罗江村委会的以外,在本案开庭审理时都已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李艳云曾在递交《第三次申请司法鉴定书》之后,将一篇刊登��2009年5月9日《法制文萃报》中的案例《假“借条”让美籍华人官司缠身》的复印件寄给一审法院,说明文字的生成时间若有三个月以上的时间差,就可以通过精密仪器进行光谱分析而辨别出来。在递交《第四次申请司法鉴定》时,审判长当面说收到了这篇文章的复印件了。此篇文章的复印件,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又正式提交给法庭,并再次口头请求对《厂场租赁合同》正、反面的手写部分的文字生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不过,一审判决对上述文章复印件没有列入李艳云所提交的证据清单之中。该篇文章是一份重要证据,它足以推翻此前法庭所说的需要提供当时书写《厂场租赁合同》的笔、墨水以及要求书写者再写一些文字才能进行鉴定,以及对文字生成时间无法辨别等不合理、不合法的说辞。至于罗江村委会向一审提交的《中共棠下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李艳云与李林富认为不应采信。因为:第一、该《谈话笔录》的内容互相矛盾。第二、潘耀根的两次谈话的内容自相矛盾。第三、中共棠下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也没有确定性的结论。七、被拆迁的房屋并不是全部都是《厂场租赁合同》范围之内的,其中有一部分是属于李艳云与李林富所有的。《厂场租赁合同》第一条确定的租赁厂场面积,包括一部分空地在内,才是200平方米,而罗江村委会与江门市市区公路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拆迁建筑面积(即不包括空地在内)是247平方米,比包括空地在内的《厂场租赁合同》都多出47平方米。罗江村委会确认属于李艳云与李林富自有的部分是63.5平方米,属于租赁的部分是183.5平方米,两者相加是247平方米。183.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加上一部分空地就是《厂场租赁合同》第一条所指的厂场面积200平方米。由于李艳云与李林富所有的63.5平方米的房屋与租赁的183.5平方米的房屋都用作富临门餐厅的经营场地,在政府征地拆迁时,罗江村委会连同李艳云与李林富自有的房屋也列入与江门市市区公路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范围,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又不支付给李艳云与李林富,侵害李艳云与李林富的合法权益。李艳云与李林富所有的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63.5平方米,,依照罗江村委会与江门市市区公路局签订的拆迁补偿所确定的补偿单价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应为38100元。这些拆迁补偿款本来就属于李艳云与李林富,无需如一审判决所说的,要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八、在江门市市区公路局的拆迁补偿款之中,有300元搬家费。但罗江村委会连这300元搬家费也扣留着,至今不支付给李艳云与李林富。九、罗江村委会的违约行为损害了李艳云与李林富的合法权益,应当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可以参照《厂场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内容计算罗江村委会应当赔偿给李艳云与李林富的数额。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李艳云的一审诉讼请求。罗江村委会答辩称:一、李林富与罗江村委会所签订的《厂场租赁合同》背面所记载的内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明显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计算获得拆迁补偿款的依据。二、李艳云与李林富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三、被拆迁房屋中不存在属于李艳云与李林富所有部分。四、罗江村委会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李艳云与李林富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李艳云就本案纠纷于2005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于2005年6月22日撤回起诉。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其收到民事裁定书时中断,即诉讼时效从2005年6月28日起重新计算至2007年6月27日。若在该诉讼时效期限内,李艳云向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人民政府要求有关部门处理罗江村委会对富临门餐厅拆迁的补偿问题,本身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李艳云于2007年9月14日才主张,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李艳云提供罗江村委会《“两委”会会议记录》证实的是李林富作为该村委会的书记、该会议的主持人参加该会并提及富临门餐厅拆迁补偿的问题,并不构成是作为民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因此,该会议记录不能作为李艳云就本案纠纷向罗江村委会主张权利的依据。一审认定李艳云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正确,但认定李艳云向人民政府请求解决争议并不等同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当,予以纠正。关于案由认定问题。因本案李艳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厂场租赁合同》的背面中存在补充协议,作为租赁合同中的一部分内容来主张权利的。因此,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认定正确。李艳云与李林富上诉主张定性为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应否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李艳云在一审程序中申请对租赁合同正面及背面的文字生成的时间是否同一进行鉴定,并申请选择北京大学物证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机构有鉴定上述待证事实的资质。而经一审法院告知李艳云鉴定虽然提供的检材,李艳云无法提供,故一审法院经咨询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后,确定为无法鉴定。李艳云、李林富上诉主张对上述内容申请司法鉴定,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提供可以鉴定的事实,故对于李艳云与李林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证据认定问题。李艳云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没有列举其提供的《法制文萃报》文章作为本案证据。因本案证据交换时间是2008年2月27日,而该文章的复印件是于2009年6月5日才通过邮寄方式寄往一审法院,且该文章的复印件上也没有注明该参考文章是作为本案证据提供的,在后来的庭审过程中也没有申请将该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提供法庭组织质证。一审法院没有将该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处理正确。李艳云与李林富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采信《中共棠下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不当。因该谈话笔录是由罗江村委会因不能自行取得证据而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调查后将上述谈话笔录给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李艳云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一审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维持。李艳云与李林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罗江村委会是否违约的问题。本案李艳云与李林富主张罗江村委会存在违约的关键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是否对征地补偿的分配进行约定。因《厂场租赁合同》背面两条条文的补充内容在形式上并没有包含在租赁合同正面的内容里,该两条条文是在该租赁合同的背面,且该补充内容处并没有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或签名确认,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存在将该补充内容是作为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租赁合同背面存在手写的补充内容,不能认定为本案租赁合同的补充约定,故李艳云与李林富上诉主张罗江村委会存在违约的事实前提不存在,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罗江村委会违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024,由李艳云、李林富负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理由如下:一、李艳云、李林富多次主张权利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李艳云提供罗江村委会2006年l0月18日《“两委”会会议记录》,该记录会议主持人是李林富,参加人员包括罗江村委书记、支委等,内容记录包括“二、李林富书记就富临门补偿问题说明。l、要求本届“两委”和上届“两委”成员开会讨论研究。”虽然李林富系当时的罗江村党支部书记身份,���其同时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是李艳云的配偶,其要求本届“两委”和上届“两委”成员讨论研究关于富临门补偿问题。表明其明确主张权利并要求“两委”讨论研究,其职务身份不应成为否定其个人权益的理由。李林富的主张同样可以产生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二审判决认为李林富在会议上提及富临门餐厅拆迁补偿的问题“并不构成作为民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由李林富在会议上提出主张时发生中断,则李艳云于2007年12月7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李林富、李艳云存在加建事实,且按照合同约定,加建部分所有权尚归李林富、李艳云所有,终审判决拆迁补偿款全部属于罗江村委会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首先,本案被拆迁的房屋并不全部是涉案《厂���租赁合同》范围之内,其中有一部分属于李艳云、李林富加建的。1992年3月30日,李林富与罗江村委会签订的《旧仓库租赁合同》显示租赁的建筑物约150平方米,1992年11月18日,李林富与罗江村委会经协商增加租赁两间房约24平方米,也就是说罗江村委会租赁给李林富的建筑物面积约174平方米。而根据江门市公路局与罗江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确定的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是247平方米,比罗江村委会租赁给李林富的建筑物面积多出约73平方米。对于本案存在加建事实,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且加建面积基本可以核实,因此对于加建部分的拆迁补偿款,李林富、李艳云有权主张。其次,涉案《厂场租赁合同》范围之外加建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应由罗江村委会和李林富、李艳云按一定比例分割。《厂场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间,厂���需要改建、维修、扩建由乙方负责,但要征得甲方同意,期满后归甲方所有。”由于罗江村委会与李林富签订的《厂场租赁合同》离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尚有约2年半,根据公平原则,李林富、李艳云对于加建部分房屋只利用了约1/2的租赁期限时,由于非合同双方的原因(政府拆迁)导致合同终止,应按照剩余租赁期限比例将加建部分拆迁补偿款予以分割,因罗江村委会已全部领取了该部分拆迁补偿款,故应由罗江村委会支付属于李林富、李艳云加建部分的拆迁补偿款。罗江村委会将加建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全部据为己有缺乏依据,二审判决仅以罗江村委会没有违约为由对于李艳云、李林富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全部不予支持,实体处理不当。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再审过程中,李艳云、李林富称:一、李艳云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艳云多次主张权利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1、李艳云于2005年3月7日起诉;2、罗江村委会2006年l0月18日《“两委”会会议记录》;3、罗江村委会2007年l月19日《“两委”会会议记录》;4、李艳云于2007年9月14日向棠下镇政府、镇长写信主张权利;5、李艳云20**年11月10日向江门市蓬江区政府、区长写信。其于2007年12月7日两次起诉未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李林富、李艳云加建富临门餐厅自有部分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旧仓库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从1992年4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李艳云经营期间加建了63.5平方米的两层小楼。双方签订的《厂场租赁合同》出租面积中,并不包括63.5平方米的两层小楼在内。罗江村委会将属于李艳云的63.5平方米补偿款占有,侵害了李艳云、李林富的合法权益。三、除了63.5平方米补偿款外,富临门餐厅的其他拆迁补偿款,双方应按合同条款按比例分配,不能全部由罗江村委会占有。四、本案很有必要对《厂场租赁合同》手写文字与正面打印文字是否同时形成,请求再进行司法鉴定。五、罗江村委会除了向李艳云、李林富支付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外,还应支付相应银行利息。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罗江村委会辩称:一、李艳云提供的《“两委”会会议记录》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没有证据效力依法不能采纳。即使罗江村委会有内部讨论富临门餐厅拆迁补偿问题,但并不等于李林富有向罗江村委会主张权利,李林富作为罗江村委会的书记、该会议的主持人参加会议并提及富临门餐厅拆迁补偿问题,在该会议记录中李林富并没有表明以个人身份向罗江村委会提出主张权利,如果是,因涉及到其个人利益,应在主张权利后进行回避,但事实上李林富并没有这样做。会议记录中还提及村其他工作问题。《“两委”会会议记录》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证据。李艳云于2005年3月7日起诉,于同年6月22日自行撤诉,其于2007年9月14日向蓬江区棠下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处理富临门餐厅拆迁补偿问题,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在被拆迁房屋中加建的部分所有权不属于李艳云、李林富所有。理由是:1、《旧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李林富“所增设的单独建筑物、琉璃瓦、铝合金、木板等,在不影响原来建筑物的完整前提下,可由李林富自行处理,其余归回罗江村委会所有”。在该合同期满后,李林富并没有,自行处理,即李林富加建的部分己经属于罗江村委会所有。��论李林富是否有续租与否,租赁物属于罗江村委会所有。2、《厂场租赁合同》约定李林富租赁期间需要厂场改建、扩建等要征得罗江村委会的同意,期满后属于罗江村委会所有。虽然因征地未能履行合同期满,但不能因此认为该加建的部分就是李林富所有,也不能改变罗江村委会是产权人的事实。三、李艳云、李林富以《厂场租赁合同》背面记载的内容获得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抗诉机关的民事抗诉也没有支持李艳云、李林富的主张,罗江村委会支付了富临门餐厅因解除两年半合同,已一次性支付搬迁损失5000元,罗江村委会不存在违约。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林富于2002年6月初当选为罗江村委会主任,任期至2005年5月30日,从2005年6月起至2008年5月止,担任罗江村委会党支部��记职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艳云、李林富多次主张权利,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李艳云再次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富临门餐厅被征拆,李艳云、李林富加建部分,应否得到拆迁补偿款?关于焦点一,李艳云就富临门餐厅被征拆,李艳云、李林富认为其加建部分(自有部分63.5平方米,补偿款38100元;分摊部分占盖瓦部分150平方米的70%105平方米,补偿款63000元;搬家补助费300元),应得到拆迁补偿款101400元,于2005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于2005年6月22日以与罗江村委会协商解决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李艳云、李林富于2005年6月27日收到一审法院准许其撤诉的民事裁定。李艳云、李林富从收到民事裁定书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即从2005年6月28日起重新计算至2007年6月27日。其二人若在该期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二人或向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关民事权利请求的,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李艳云于2007年9月14日、2007年11月10日分别向棠下镇、蓬江区人民政府信访投诉寻求纠纷解决,至2007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再次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此外,李艳云提交的《“两委”会会议记录》,是时任罗江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李林富主持2006年10月18日、2007年1月19日的两委会议记录,讨论研究有关富临门餐厅拆迁补偿问题。但从村委委员发言内容、意见形成等均未作详细记录,未有最终讨论处理意见。李林富当时是罗江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同时又是富临门餐厅的承租人、李艳云的配偶,由其主持富临门餐厅的拆迁补偿会议,存有个人与集体利益关系,对补偿款的处理有��公允。《“两委”会会议记录》是罗江村委会的内部文件,未能证明李艳云向罗江村委会提出请求,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抗诉机关以《“两委”会会议记录》作为证据证明,理据不成立。关于焦点二,《厂场租赁合同》约定李林富承租罗江村委会约200平方米的厂场,涉案的租赁物是李林富在履行《旧仓库租赁合同》时,经营期间承租了罗江村委会两间房屋(约24平方米)及空地,并于1996年经营期间加建了63.5平方米混合建筑物,至2001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按《旧仓库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期间,李林富可按使用情况进行装修,合同期满后,李林富所增设的单独建筑物、琉璃瓦、铝合金、木板等,在不影响原来建筑物的完整前提下,可由李林富自行处理,其余归罗江村委会所有”,在该租赁合同期满后李林富并没有自行处理加建的建筑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李林富加建部分属于罗江村委会所有。双方随之签订《厂场租赁合同》,约定李林富承租罗江村委会的约200平方米的厂场,也明确期满后归罗江村委会所有,该建筑物因扩建江沙公路而被有关部门征拆,拆迁补偿款理应属于罗江村委会享有。在此同时,罗江村委会因富临门餐厅因拆除提前解除两年半的租赁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了补偿搬迁损失5000元给李艳云,双方对此不持异议,罗江村委会不存在违约。李艳云提出征地补偿款是按《厂场租赁合同》背面书写的两条条款,因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加盖印章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添加的条款达成意见一致。李艳云认为富临门餐厅被征拆,其加建的部分建筑物要按合同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得拆迁补偿款的起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艳云、李林富再审期间提��对李艳云、李林富正面及背面的文字生成的时间是否同一,请求进行鉴定的问题。在一审时李艳云、李林富曾申请司法鉴定,为此,经办人员走访深圳南天司法鉴定所,答复认为对于是否同一书写时间,该所不能作鉴定。上诉期间李艳云、李林富申请选择北京大学物证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机构有鉴定上述待证事实的资质,故二审对于李艳云、李林富的鉴定主张,不予支持。李艳云、李林富在再审期间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抗诉机关对《厂场租赁合同》背面手写的两条条款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诉,即使是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厂场租赁合同》的第十一、十二条是与正面的打印的合同条款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但手写的第十一、十二条款,未经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是否支持李艳云的诉讼请求,要从本案的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是否违约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故再审中不必要另行作司法鉴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均成审判员 谭力强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