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徐震来与楼民法、郭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民法,郭英红,徐震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民法。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英红。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希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震来。上诉人楼民法、郭英红为与被上诉人徐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楼民法、郭英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徐震来与楼民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30日,楼民法向徐震来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27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震来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275000元),借期2个月,从2010年12月30日到2011年2月底止,不计息,逾期月息按2.5分算,有事到出借方当地解决”。当天徐震来出具给楼民法《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楼民法2010年12月30日,从我处借款275000元,(已包括利息25000元),借期两个月,如楼民法提前归还借款,则我每提早一天,应少收楼民法416元”。双方到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同时还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楼民法、郭英红自愿以夫妻共有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大道以西、站前路以南耀华大厦1幢10-B号(建筑面积70.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金市国用(2004)第3-68316号)房屋壹处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1840**号。当天徐震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000元汇至楼民法账户内。该借款发生后,楼民法于2011年3月8日归还25000元,于2012年9月7日归还5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100000元,于2013年7月6日归还150000元,另外徐震来在庭审中还自认楼民法另外还归还了30000元。2011年7月10日,楼民法又向徐震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又借到徐震来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元),本月23日前归还,逾期月息按2.5分算,有事到出借方当地解决”,该借条由徐震来事先拟好,由楼民法在具借人处签字确认,该借款由徐震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楼民法,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2012年4月28日,楼民法又向徐震来出具12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徐震来自认该借款系2011年8月份楼民法向徐震来借款100000元的本息结算后的改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因做工程急需用款,又借到徐震来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期从2012年4月28日到2012年5月22日止,到期定当归还不误,逾期月息按2.5分算,有事到出借方当地解决”,该借条由徐震来事先拟好,由楼民法在具借人处签字确认,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庭审后,楼民法、郭英红的代理人卢希腾向法庭出具了一份2010年12月30日250000元借款的《借款本息结算清单》,对2010年12月30日的250000元借款,经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后,以及扣除楼民法多次支付的本息后,截止2013年7月6日尚欠徐震来本金41792.12元,该欠款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为每日28.88元。徐震来认可了该次借款的计算方法。徐震来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楼民法、郭英红归还其借款本金44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7844元(算到2013年11月30日止)诉讼期间到归还借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楼民法、郭英红承担。楼民法、郭英红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曾经向徐震来借款是事实的,但是数额并没有如徐震来诉状中诉称的44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50000元,至今其已经归还了大部分本金,并支付了全部利息。对于尚欠的本金其愿意归还。故请求驳回徐震来不合理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2012年10月30日徐震来借给楼民法的实际金额为250000元,而非275000元。该次借款经楼民法多次归还本息后,截止2013年7月6日止尚欠本金41792.12元。该次借款的利息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楼民法、郭英红代理人卢希腾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款本息结算清单》计算,予以准许。该次借款楼民法、郭英红自愿以夫妻共有房屋作抵押,徐震来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7月10日楼民法出具的50000元借条以及2012年4月28日楼民法出具的120000元借条,楼民法辩称该借款未实际发生,系事先签有名字的空白纸交给徐震来所造成,该抗辩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抗辩不能成立,故认定该两次借款的事实成立,但该两次借款的利息约定都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该三次借贷均发生在楼民法与郭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2010年12月30日的借款,楼民法、郭英红至2013年7月6日止尚欠徐震来本金41792.1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自2013年7月6日起按每日28.88元的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本息,徐震来对楼民法、郭英红共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大道以西、站前路以南耀华大厦1幢10-B号(建筑面积70.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金市国用(2004)第3-68316号)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2011年7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120000元,共计170000元,楼民法、郭英红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徐震来,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50000元的借款从2011年7月24日起计息,120000元借款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息。三、驳回徐震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21元(已减半收取),由徐震来负担1031元,由楼民法、郭英红负担3090元。楼民法、郭英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2011年7月10日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28日借款120000元的认定错误,楼民法没有向徐震来借过该两笔款项。1、该两份借条中仅有楼民法的签名,借款内容不是楼民法所写,对借款内容楼民法不认可。2、该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是徐震来根据实际借款数额250000元,以5分利率计算出的利息数额擅自书写的,并没有实际借款发生。3、徐震来就这两笔借款的来源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4、在之前借款尚没有归还,利息没有及时支付的情况下,徐震来多次出借款项,与情理不符。5、徐震来2013年7月14日出具给楼民法的《催款函》显示,楼民法向徐震来的借款仅有房屋抵押的250000元那笔借款。如存在其他借款,徐震来不可能不一并进行催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徐震来答辩称:一、2010年12月30日,楼民法向其借款27.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5‰,并办理了公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其也按约向楼民法交付了借款。此后,楼民法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32.5万元逾期利息及部分本金。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浙高法(2009)29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第2款规定,楼民法自愿给付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本可不作干预。且按照先支付利息,余款抵扣本金的算法,至2013年7月6日楼民法尚欠其借款本金109131.77元。但其在一审中为了尽快解决本案纠纷,早日拿回借款本息,在法官的建议下,同意了对方的调解方案,该笔借款按照2013年7月6日尚欠本金41792.12元计算。二、对2011年7月10日的借款5万元、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12万元,其已经交付给楼民法,其中2011年7月10日的借款系现金交付,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12万元,是2011年8月现金借款10万元未还,2012年4月28日双方结算利息后,楼民法重新出具12万元借条。2011年5月23日,楼民法在275000元的借条上签名确认2011年5月23日前利息已算(结清)。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4月28日共341天,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71041.67元,即使按楼民法所述月利率50‰计算,利息也只有142083.33元,与二张借条合计17万元不相符。三、关于楼民法、郭英红抵押借款未还,其又多次借款给楼民法的原因。其是考虑到楼民法、郭英红在金华市区有一套房屋,并已公证后登记抵押给其,而楼民法的多次借款总额并未超出该房屋的实际价值,所以才放心多次借款给楼民法。四、关于2013年7月14日催款函只提到抵押借款,未提到后两张借条的原因。其考虑到当时楼民法在嘉兴施工,具体地址不明,第一笔抵押借款的法定诉讼时效将过,才根据公证书上载明楼民法、郭英红的地址,向楼民法、郭英红邮寄催款函。更主要的是,后两张借条上没有郭英红的签名,其顾及楼民法的面子,当时的催款函才未提到后两笔借款。综上,楼民法、郭英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该上诉请求。二审中,楼民法、郭英红未提供新的证据。徐震来提供了建设银行行账号为14×××99的明细账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徐震来于2011年8月23日取款8万元,其将该8万元加上保险柜中的2万元,现金10万元交给楼民法,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到2012年4月28日楼民法重新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对徐震来提供的证据,楼民法、郭英红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双方借款惯例一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且徐震来的账户中也有10万元的余额,不可能这么麻烦再去拿现金,肯定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本院认证意见:楼民法、郭英红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徐震来于2011年8月23日取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11年7月10日、2012年4月28日的两笔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楼民法辩称该两笔借款未实际发生,系其因公证所需多次将载有其签名的纸张交给徐震来所形成。楼民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所述行为所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对两张借条形成原因的解释,有违常理,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楼民法认可的2010年12月30日的借条来看,其中的借款内容亦由徐震来书写,这与徐震来对每次借款均由其书写借款内容,再由楼民法签字确认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最后,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楼民法未提供确凿证据推翻借条载明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而涉案借款发生在楼民法、郭英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楼民法、郭英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楼民法、郭英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