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饶三平与被告吴昌文、吴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三平,吴昌文,吴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90号原告:饶三平,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南昌县银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昌文,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炜,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三平诉被告吴昌文、吴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坤洪、被告吴昌文、吴炜、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三平诉称,2013年6月13日21时35分,被告吴昌文驾驶赣MW79**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20国道787公桩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饶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昌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三平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吴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车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扶养费等共计1399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昌文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日我是借用吴炜的车辆自用。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了款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炜答辩称,事发日我是将车辆借给吴昌文使用,我的车辆是买了保险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1、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主张,应由垫付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如果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要求至少扣除10%非医保费用。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为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应超过12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按照57.6元每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参照护理行业标准86.5元每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对象的户籍性质确定,并依法计算扶养的人数。交通费不应超过6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300元,车损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1时35分,被告吴昌文驾驶赣MW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0国道787公桩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饶三平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饶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昌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三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饶三平受伤后当日即被南昌急救中心急救车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出院。交通事故发生时至原告饶三平出院时产生的急救费240元、门诊费457.30元,住院费用107181.40元均由被告吴昌文支付。被告吴昌文另先期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给原告饶三平。2013年10月16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为:1、被鉴定人饶三平损伤程度评定为为重伤甲级;2、被鉴定人饶三平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3、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治疗费16000元处理(含颜面部疤痕修复费用);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65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因该鉴定原告饶三平花费3592元。另查明,赣MW79**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饶三平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1年12月起居住在南昌县莲塘镇莲塘南大道717号路通城邦住宅区29栋四单元101室,2012年4月20日,南昌县房管部门就该地址为原告饶三平颁发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001512**号房产证。原告饶三平1995年9月25日生育有一子饶盟。原告饶三平有需抚养的人员为其父亲饶国寿,饶国寿1942年7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其有包括原告饶三平在内的抚养人四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饶三平申请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电动车损失情况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在2014年4月18日原告饶三平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南昌县银三角管理委员会银莲社区居民委员会、南昌县公安局银三角派出所证明、江西美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进贤县泉岭乡前溪村民委员会、进贤县公安局泉岭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昌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10787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所主张的180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以原告所主张的2100元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确认的16000元为准;5、误工费按江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鉴定结论确认的165天计算为18173元;6、护理费按江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90天计算为7785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8、残疾赔偿金共为449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并按原告饶三平二处十级伤残标准,以原告主张的43692元予以确认,另针对原告饶三平父亲饶国寿为被扶养人以原告二处十级伤残标准扣减其他抚养人的份额以江西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27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元,10、鉴定费3592元,以上共计207090.70元。原告诉请中的电动车损失2300元及要求按两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出院后的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重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饶三平定残时原告儿子饶盟已年满18周岁,故原告诉请中针对饶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5720元,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7778.70元,则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203498.7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鉴定费用3592元由被告吴昌文承担。因被告吴昌文先期垫付了113878.70元,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后则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给付其110286.70元。另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给付原告饶三平赔偿款93212元。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赔偿款足以赔付原告饶三平的损失,故被告吴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饶三平赔偿款932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昌文垫付款110286.70元。三、驳回原告饶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被告吴昌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