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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外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许坤崇与李凯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坤崇,李凯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外初字第0018号原告许坤崇。委托代理人张倩。委托代理人缪一强。被告李凯锋。委托代理人瞿晓东。原告许坤崇与被告李凯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许坤崇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坤崇的委托代理人张倩、缪一强,被告李凯锋的委托代理人瞿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坤崇诉称,2011年11月5日,本人和张昆益、黄淑梅将共同持有的鸿荣五金(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合计100%股权转让给李凯锋和邵克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本人将所持有的鸿荣公司75%股权以人民币76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凯锋,张昆益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5%股权以人民币50.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凯锋,其余7.5%股权以人民币76.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邵克峰;黄淑梅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12.5%股权以人民币126.8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邵克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四次支付股权转让款,李凯锋、邵克峰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出让人有权按前述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双倍收取。《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凯锋、邵克峰实际于2011年12月9日才支付首期款29万元。此后不久,实际占有鸿荣公司厂房的案外人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收到首期付款后向李凯锋、邵克峰交付厂房。由于李凯锋、邵克峰迟延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双方在搬经镇政府有关人员的主持下,《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期付款的约定变更为:在李凯锋、邵克峰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后,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中另200万元(含应直接支付的56万元与应支付给九华公司的144万元)依原《股权转让协议》时间履行。本人与张昆益、黄淑梅于2012年1月18日办理取得权利人为鸿荣公司的房产证。李凯锋、邵克峰直至2012年5月7日才支付了该200万元转让款。此后本人与张昆益、黄淑梅向李凯锋、邵克峰移交了鸿荣公司土地证和房产证,且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李凯锋、邵克峰于2012年6月15日将鸿荣公司更名为江苏凯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此后,李凯锋、邵克峰分别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6月1日支付50万元、2013年6月7日支付50万元,共计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429万元,欠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56万元,其中欠本人192万元。故请求判令李凯锋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2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2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违约金,诉讼费用由李凯锋承担。被告李凯锋辩称:1、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是事实,至目前为止本人与邵克峰欠付的股权转让款256万元中应抵扣6万元,该费用系九华公司办理房产证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委托付款书将该款代为支付给九华公司。2、余款未给付是因为税款的负担产生争议,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由鸿荣公司变更为凯业公司,根据规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后,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本不涉及缴税,但由于原告没有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所以在公司名称变更过程中税务局向被告收取了税款,本人与邵克峰两人共计支付税款907057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3、在股权转让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付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0日,实际交付是2011年12月13日,办理房屋产权证和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之前,而实际办理产权证登记是2012年1月18日,股权变更登记是2012年6月11日,原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股东的变更情况。3、皋国用(2006)第79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皋房权证字第115632、11563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告领取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证的情况。4、厂房交接确认书,以证明交接房屋的情况。5、凯业公司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以及两份发证记录,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在被告受让股权后已经将产权人的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6、中国银行存折,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和金额。7、鸿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根据协商后的约定于2012年5月7日支付20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资料,被告于次日提交变更申请,也能证明双方口头变更400万元的支付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及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完税凭证五张,以证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被告及邵克峰为原告垫付了907057元税款。2、委托付款书、鸿荣公司与九华公司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同意李凯锋、邵克峰代为向九华公司支付应由原告承担的办理房产证费用6万元,此款与约定向九华公司支付的144万元同时支付,合计支付15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1、五张完税凭证纳税人的名称与原告无关,纳税的税种及其事由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无关。以鸿荣公司为纳税人的两张完税凭证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而2012年6月11日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已经完成。纳税人为李凯锋和邵克峰的完税凭证,纳税原因是房屋买卖,而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委托付款书、鸿荣公司与九华公司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办证费用6万元同意从李凯锋、邵克峰两人总欠款256万元中予以扣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皋国用(2006)第79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皋房权证字第115632、115633号房屋所有权证、厂房交接确认书、凯业公司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以及两份发证记录、中国银行存折、鸿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委托付款书、鸿荣公司与九华公司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2、五张完税凭证,因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许坤崇(甲方)、张昆益(乙方)、黄淑梅(丙方)作为股权转让方与李凯锋(丁方)、邵克峰(戊方)作为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鸿荣公司于2006年3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金为美金4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美金300万元,持有鸿荣公司75%股权;乙方出资美金50万元,持有鸿荣公司12.5%股权;丙方出资美金50万元,持有鸿荣公司12.5%股权。现甲、乙、丙三方愿意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丁、戊两方,丁、戊两方愿意以本协议约定的价款及条件分别受让鸿荣公司80%与20%的股权。转让标的包括的资产为:位于如皋市搬经镇的办公楼、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其对应的土地证号为皋国用(2006)第7**号)。股权转让总价款人民币1015万元,其中甲方将其持有鸿荣公司75%股权以76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方。乙方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5%股权以50.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方。乙方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7.5%股权以76.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戊方。丙方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12.5%股权以126.8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戊方。乙方、丙方指定甲方代收股权转让款,乙方、丙方确认丁方、戊方向甲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即等同于丁方向乙方、戊方向丙方直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丁、戊方于2011年11月11日前,应向甲、乙、丙三方支付215万元。甲方应将上述款项中的186万元用于支付鸿荣公司厂房施工单位九华公司工程款,该部分款项甲、乙、丙三方委托搬经镇法律服务所代收。甲、乙、丙三方应于2011年11月20日向丁、戊方交付位于搬经镇的鸿荣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甲、乙、丙三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出鸿荣公司的房产证及鸿荣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丁、戊方名下,同时将鸿荣公司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交付给丁、戊方后一周内,丁、戊方应向甲、乙、丙三方支付400万元。其中144万元由丁、戊方直接支付给九华公司账户,用于支付鸿荣公司相关工程款。甲、乙、丙三方向丁、戊方交付鸿荣公司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鸿荣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丁、戊方名下40天内,丁、戊方应向甲、乙、丙三方支付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如非因甲、乙、丙三方原因,丁、戊方拒绝或延迟支付上述费用,导致办理房产证的时间超出本协议约定的时间,甲、乙、丙三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丁、戊方应于鸿荣公司股权变更完毕日后6个月内向甲、乙、丙三方支付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若至上述支付日,没有第三方向鸿荣公司追讨债权,丁、戊方应无条件的向甲、乙、丙三方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迟,否则应按照本协议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转让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鸿荣公司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厂房、办公楼等附属设施,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丁、戊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受让方有权按前述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双倍收取。受让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五向甲、乙、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转让方有权按前述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双倍收取。双方还就权利保证、股权转让过户、鸿荣公司盈亏的承担、担保条款等事项作了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凯锋、邵克峰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转现金100万元,2011年12月7日转现金611175元至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帐户,同时,李凯峰还交给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银行承兑汇票538825元,合计215万元。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12月9日将其中的29万元电汇给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将余款及承兑汇票合计186万元转交给九华公司。李凯锋、邵克峰还分别于2012年5月7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6月1日支付50万元、2013年6月9日支付50万元。2012年2月18日,原告向李凯锋、邵克峰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由于九华公司代付鸿荣公司厂房产权证办证费用,请代鸿荣公司股权出让方向九华公司支付6万元整,支付时间与应向九华公司支付144万元同时支付,届时应合计支付150万元整。根据合同约定,经计算,李凯锋、邵克峰共欠付许坤崇、张昆益、黄淑梅股权转让款共计256万元(1015-215-200-100-50-50-144=256万元),扣减许坤崇委托李凯锋、邵克峰向九华公司支付的鸿荣公司厂房产权证办证费用6万元,则李凯锋、邵克峰共欠许坤崇、张昆益、黄淑梅三人250万元。原告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凯锋、邵克峰未能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导致九华公司未能及时配合其办理鸿荣公司的房产证,原告也因此未能按合同约定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李凯锋、邵克峰名下,双方对此产生纠纷后,在当地镇政府有关人员的协调下就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第二期400万元的付款时间口头变更为:李凯锋、邵克峰于工商变更登记前支付200万元,取得土地证、房产证、工商变更登记后一周内再支付200万元(其中56万元支付给原告方、144万元支付给九华公司)。2011年12月13日,李凯锋、邵克峰接收鸿荣公司办公楼、厂房及附属设施,并向许坤崇、张昆益、黄淑梅出具厂房交接确认书。2012年1月18日,九华公司代为办理取得权利人为鸿荣公司的房产证,并移交给李凯锋、邵克峰。2012年6月11日,双方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鸿荣公司股东由许坤崇、张昆益、黄淑梅变更为李凯锋、邵克峰。2012年6月15日,李凯锋、邵克峰将鸿荣公司更名为凯业公司。被告提供的五张税款凭证分别是:1、2012年5月22日,纳税人李凯峰,纳税税种:花税(产权转移书据、滞纳金),金额4382.77元;2、2012年5月22日,纳税人邵克峰,纳税税种:花税(产权转移书据、滞纳金),金额1095.69元;3、2012年9月25日,纳税人李凯锋、邵克峰,纳税税种:契税(房屋买卖),金额304500元;4、2012年9月25日,纳税人鸿荣公司,纳税税种:营业税(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金额367558.83元;5、2012年9月25日,纳税人鸿荣公司,纳税税种:土地增值税清算,金额229519.71元。上述凭证所记载的税款合计907057元,被告认为此税款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相应抵扣。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并且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2、被告主张的税款应否由原告负担,可否在总欠款中抵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的前期阶段,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违约程度基本相当。在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合同部分条款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只是部分履行,并且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系台湾人,本案参照涉外合同关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本院照准。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前期阶段,被告存在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在被告履行了前期的付款义务后,原告却在较长时间内未办理有关手续,亦属于违约行为,双方的违约程度基本相当。原告主张,双方在前期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后,经有关人员协调变更了合同部分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该主张虽无书面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从双方后来的履行情况看,原告的说法符合客观实际,可以采信。在合同变更前后,双方均未提出要求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并且双方既然达成了变更合同的约定,该行为也能表明双方对对方此前发生的违约行为不再追究,并且此前双方的违约程度也基本相当,可以相抵。据此,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合同约定变更前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及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只是部分履行,并且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甚至有250万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存在未按期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存在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每逾期一天,支付当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逾期超过20日,按前述约定的双倍收取违约金。被告主张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结合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被告方已大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等事实因素的考量,本院确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二,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四、关于被告主张的税款抵扣问题被告所主张的税款不应在本案中抵扣。理由如下:1、以鸿荣公司为纳税人的凭证支付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而原、被告双方早于2012年6月11日就已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间上不吻合,并且纳税税种是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不能证明与股权转让有关;2、以李凯锋、邵克峰个人为纳税人的凭证,一方面纳税主体并非鸿荣公司或原股东个人,另一方面纳税税种亦为房屋买卖的契税,被告未能对该税款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之间的联系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被告主张上述税款应在本案中抵扣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李凯锋、邵克峰共欠付原告许坤崇等三人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合同约定的李凯锋、邵克峰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及金额均是指向三人,而本案原告仅为许坤崇一人,因此,宜按合同约定的李凯锋受让股权的比例计算李凯锋给付许坤崇的欠款。同理,李凯锋亦应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向许坤崇承担给付违约金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李凯锋受让许坤崇股权的比例为75%,故李凯锋欠许坤崇股权转让款应为187.5(250×75%)万元,李凯锋亦应承担按上述比例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坤崇股权转让款187.5万元;并给付原告许坤崇已付款的违约金80475元[(50×0.0002×234+50×0.0002×201+50×0.0002×315+50×0.0002×323)万×75%]及未付款的违约金(150万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75%部分,100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75%部分)。二、驳回原告许坤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4元,由原告许坤崇负担12124元,被告李凯锋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坤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凯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袁绍云审 判 员  顾 华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