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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建红,刘小彬,杨新茂,黄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73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425号。负责人严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王铁成,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建红。被告刘小彬。被告杨新茂。被告黄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张建红、刘小彬、杨新茂、黄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小彬、杨新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某号)浙泰商银(高保)字第(甲号)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小彬、杨新茂作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张建红与原告在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张建红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建红签订了编号为(乙号)浙泰商银(个借)字第(丙号)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01‰,合同期内不调整;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张建红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张建红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后被告黄明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表示其系被告张建红的配偶,承认被告张建红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等)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建红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至2013年10月18日贷款到期,被告张建红仍拖欠贷款本息313,352.5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352.50元及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2、被告刘小彬、杨新茂对被告张建红上述债务的履行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明对被告张建红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放款通知书、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对账单、核心数据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审理中,因被告张建红在诉讼中偿还原告部分贷款,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建红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截止至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7,054.04元、罚息28,683.89元、复利1,518.62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被告张建红、刘小彬、杨新茂、黄明未作答辩。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红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建红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红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彬、杨新茂为被告张建红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了最高额为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彬、杨新茂对被告张建红上述债务的履行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作为被告张建红的配偶,为被告张建红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对被告张建红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65,000元,截止至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7,054.04元、罚息28,683.89元、复利1,518.62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二、被告刘小彬、杨新茂对被告张建红上述债务的履行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明对被告张建红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2,0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47元,由被告张建红、刘小彬、杨新茂、黄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