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5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郑连胜、张学平与宋秀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胜,张学平,宋秀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5020号原告郑连胜,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学平,女,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连胜,系张学平丈夫。被告宋秀丽,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连胜、张学平与被告宋秀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胜,被告宋秀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与被告因卖木头发生误解后,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张学平进行谩骂,2013年11月14日被告宋秀丽又将原告张学平打伤诱发心脏病。原告郑连胜与被告理论,被告趁郑连胜不注意用砖头将其右眼打伤,后二原告在高碑店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连胜住院治疗13天,原告张学平住院治疗4天。二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6541元,经高碑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二原告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7821元。被告辩称:我不承认打了原告,所以我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宋秀丽因琐事与原告张学平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张学平打伤,后又与赶来的原告郑连胜发生打斗,并用砖头将郑连胜打伤。2013年11月23日高碑店公安局梁家营派出所对郑秀丽询问时,郑秀丽承认最先和郑连胜的媳妇(即张学平)抓挠在一起,并称当时被气坏了,我忘了怎么打的郑连胜了,好像是用砖头砸的(指郑连胜的眼)。2013年11月15日高碑店公安局梁家营派出所对郑连胜询问时,郑连胜指认宋秀丽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打在我的右眼上。二原告受伤后均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张学平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342.50元;原告郑连胜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544.22元。二原告经高碑店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二原告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高碑店市公安局梁家营派出所2013年12月24日因被告宋秀丽对郑连胜、张学平轻微伤害对其做出处以500元罚款的决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梁家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原告住院票据、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高碑店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对二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有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决定和公安机关对二原告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二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宋秀丽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的民事责任。对被告称未打伤二原告的主张,因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且与原告指证相互吻合,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二原告的身体造成损伤后,原告郑连胜住院治疗13天,原告张学平住院治疗4天。对二原告的误工费的数额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秀丽赔偿原告郑连胜医疗费4544.22元,误工费483.08元,共计5027.30元.被告宋秀丽赔偿原告张学平医疗费2342.50元,误工费148.64元,共计2491.1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悦君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