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宇田科技有限公司与本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本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宇田科技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511号原告秦皇岛市宇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道16号。法定代表人范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笑全,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20号。法定代表人邵剑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枫,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20号。负责人曹廷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江、宗希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秦皇岛市宇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以下简称第一机修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宇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笑全、刘峰,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枫,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宗希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第一机修厂先后签订《定作合同》10份。原告按照被告第一机修厂要求制作加工网体、出渣车、转换装置、氩头转换装置等;10份合同共计制作加工费1577600元,其中被告第一机修厂部分履行了2009年11月15日签订制作加工出渣车合同付款170000元,其他合同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述制作加工产品,按照被告第一机修厂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制作加工完毕后,依合同约定全部发给被告第一机修厂,经被告第一机修厂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原告按期向被告第一机修厂出具了制作加工费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第一机修厂给付原告制作加工费170000元,截止2013年9月尚欠制作加工费14076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第一机修厂催要拖欠的制作加工费。并在2011年9月18日用特快专递发给被告第一机修厂欠款对账函催要,但被告第一机修厂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经协商无果,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制作费1407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机修厂是独立注册的单位,并且该合同是由原告与第一机修厂签订的,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所述款项及数额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在报酬结算方式上是货到验收合格后,发票分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我单位已经给了1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原告秦皇岛市宇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签订了10份《定作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577600元,原告已向被告第一机修厂交付全部定作物,并出具全额发票。被告第一机修厂已支付加工费170000元,尚欠140760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给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定作合同、发货单、图纸、发货清单、发票、收款收据、记账回执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第一机修厂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第一机修厂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被告第一机修厂是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应诉,但不能仅以自身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第一机修厂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付款期限,原、被告协商一致,从货物交付后质保期届满即为付款时间;对于定作物的交付时间,按照被告第一机修厂工作人员签收日期计算,对于定作物编号为……(略)的定做合同,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上没有被告第一机修厂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交付时间,故对上述定作物的付款时间,应当按照立案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应当给付加工费及利息:1、对于合同编号2009-286及2010-153的定作合同,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2、对于合同编号为……(略)的定作合同,该合同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早于该份合同付款时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其余7份合同,利息均从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宇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本金一百二十八万一千九百五十元及利息(本金十四万元,利息从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本金二万零五百元,利息从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本金七万七千元,利息从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本金十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元,利息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本金三十四万六千五百元,利息从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本金二十二万三千三百元,利息从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本金十一万五千五百元,利息从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本金十万零八千九百元,利息从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起;本金十一万五千五百元,利息从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负担一万五千九百零八元,原告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