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辩护人黄霖,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洋槐种子农药大市场租房子,购买化工原料和农药原药,加水进行勾兑,分装后贴上浙江德清邦化化工有限公司的草甘膦异丙铵盐水剂标识进行销售。2012年3至4月,被告人董某某以“董某”的名义为陈某在湖北省浠水县、蕲春县、黄梅县、汉川市等地销售上述假冒草甘膦异丙铵盐水剂980件,销售金额19.922万元。2013年11月7日、8日,被告人陈某分别到河南省太康县张集派出所、浠水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董某非法生产、销售假冒农药,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辩认笔录、书证等。被告人陈某、董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肖世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所生产的伪劣农药虽然销售到湖北省的浠水、蕲春、黄梅、汉川等县、市是事实,但仅有浠水县一处进行了鉴定,而蕲春、黄梅、汉川三县市所销售的产品未进行鉴定。不能以在浠水县销售的假冒农药的鉴定结论推定其他三县市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因而销售数额应扣减蕲春县8.1万元、黄梅县2.91万元、汉川市0.8万元,即销售金额应认定为8.112万元。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其犯罪涉案金额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黄霖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对于指控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112万元,理由同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董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所雇用的业务员,未参与生产、管理,仅依陈某指挥对外销售,是从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洋槐种子大市场租赁房子,定制相关的宣传画册和产品包装,准备生产假农药。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购买“草甘膦”原药和除草剂增效助剂等化工原料,聘请人员加水勾兑,生产伪劣农药。以浙江德清帮化化工有限公司的草甘膦异丙铵盐水剂的标识按200mL/瓶、1000mL/瓶等不同规格进行包装销售。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聘请被告人董某某负责湖北地区的销售工作。2013年3至4月,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生产的是伪劣农药,自称董某假冒浙江德清帮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湖北省浠水县、蕲春县、黄梅县、汉川市四县市的农药经销商进行推销、销售。其中,销售给浠水县植保站法院路门市部蔡某某不同规格500件,销售金额8.112万元;销售给蕲春县禾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300件,销售金额8.1万元;销售给黄梅县乐旺农资经营部桂某某130件,销售金额2.91万元;销售给汉川市仁宗农资经营部聂某某50件,销售金额0.8万元。共计销售980件,金额19.922万元。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从蔡某某处提起的被告人董某某销售的200mL/瓶、1000mL/瓶二种规格的“草甘膦异丙铵盐水剂”均为不合格产品。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1月7日、8日,分别向河南省太康县、湖北省浠水县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1月29日,两被告人被浠水县公安局没收非法所得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蔡某某、陈某某、桂某某、聂某某分别陈述共同证实:①2013年3月11日至4月10日期间,一名称是浙江德清帮化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董某向他们销售该公司生产的草甘膦异丙铵盐水剂农药。之后,他们通过签订合同或口头约定购买了该农药。其中蔡某某购买了不同规格包装的该农药500件,付款8.112万元;陈某某购买了300件,付款8.1万元;桂某某购买了130件,付款2.91万元;聂某某购买了50件,付款0.8万元。②农药都是通过物流公司托运到他们处,付款方式或是通过银行汇款或是通过网上付款。购药无进货发票。③该农药或是用户反映药效差、很多用户要求退货,或是湖北省农业主管部门抽样检查,提出农药有质量问题。他们均与董某联系反映了农药的质量问题,但董某以忙为由拖延搪塞,后连董某的电话都打不通。2、辩认笔录。在侦查人员的组织和见证人涂某某、周某某的见证下,蔡某某、陈某某、宋某(蕲春县禾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舅兄)、聂某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人照片中,辩认出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系自称为董某并推销农药的人员。3、检测报告。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浙化检字201321220、201321235号检测报告,证实浠水县农业执法大队委托其检测的41%草甘膦异丙铵盐水剂二个样品中草甘膦质量分数不符合GB20684-2006要求。4、浠水县农业局现场勘验笔录、抽样、取样凭证。证实2013年5月21日,浠水县农业局执法工作人员涂某某、刘某对浠水县植物保护站法院路门市部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该门市部仓库内存放了41%草甘膦异丙铵盐水剂20件,并当场对200ml/瓶、1000ml/瓶两种规格包装各抽取样品5瓶。5、书证。①产品销售合同,证实董某以浙江德清帮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浠水县农业局植保站蔡某某签订购销41%草甘膦异丙铵盐水剂200件。金额3.256万元的事实(无合同订立日期)。②货物托运单多份,证实武汉市桥运经贸有限公司、武汉鑫锦航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家物流公司分别托运给蔡某某、陈某某、桂某某、聂某某四人的草甘膦等农药。③存款凭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蔡某某、陈某某、桂某某、聂某某购买农药后,按照被告人董某的要求向收款人贾某某6217001440000416322银行卡号共计汇款19.922万元的事实。④太康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证明、投案笔录、浠水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11月7日、8日,被告人陈某分别向太康县张集派出所、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⑤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⑥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董某某共同向浠水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30万元。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和辩护质证,两被告人均无意见,辩护人认为证人陈某某、桂某某、聂某某未到庭,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审查评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向蔡某某等四人销售被告人陈某生产的假冒草甘膦异丙铵盐水剂农药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陈某某、桂某某、聂某某未到庭作证,但其证言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吻合,亦有辨认笔录佐证,且其陈述的内容与其他书证如货物托运单、汇款凭证相吻合。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辩护人亦未提供反证佐证其质证意见。故陈某某等三人的证言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辩护人对此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用水勾兑的方法生产农药,并雇请人员进行销售;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生产的农药是伪劣农药,冒充国家许可生产的生产商进行销售,其生产、销售金额达19.922万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实质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构成犯罪,必须使生产遭受较大以上损失作为构成要件。本案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未侦查、提供两被告人上述行为的后果的证据。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销售给陈某某等三人共计金额11.81万元,不应认定为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生产的所谓“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农药,既无生产许可,亦无生产条件。根据其供述,其主观上是生产假农药谋利,客观上采取加水勾兑的方法生产假农药。被告人董某某销售的正是被告人陈某所生产的假农药。且本案的证人蔡某某等四人亦证实该农药质量存在问题,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两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部分农药的检测,证实为不合格产品。因而,足以判定两被告人生产、销售的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为不合格产品。故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是从犯的意见,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被告人董某某虽没有参与生产伪劣农药,但其明知是伪劣农药仍进行销售,且销售数额接近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在此次犯罪中与被告人陈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销售行为只是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的分工,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被告人董某某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黄某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退缴了非法所得。分别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显然与两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不应采信。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宗典审判员 :闻思红审判员 : 李 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杨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