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晃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龙某某,女,1969年9月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胜银、人民陪审员姚茂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04年3月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至今未知下落,被告也未与家人有任何联系,这么多年来家里家外全靠原告一个人维持,生活十分艰难,被告外出至今9年多时间没有与原告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与龙某某于1988年11月13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凳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2份,拟证明小孩出生情况;3、新晃县凳寨乡绞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与龙某某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龙某某已结扎,2004年3月龙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新晃县凳寨乡绞海村村民杨承福、杨承国共同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之妻龙某某于2004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9年多时间不知下落,也未与家里有任何联系。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经综合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第4份证据虽有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瑕疵,但与第3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于1987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1月13日在新晃县凳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2年6月22日生育大女儿杨先贞,现已成年,2000年12月24日生育小女儿杨某甲,现在新晃县凳寨乡中心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结婚后在新晃县凳寨乡绞海村原告家中生活,1999年至2002年期间双方陆续外出务工,2002年下半年双方又回到原告家中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但偶尔也为家庭琐事吵架。2004年初,被告提出离家外出务工,原告希望被告在家照顾小孩,不同意被告外出务工,同年2月,被告带着被子、衣服打算外出,原告知道后把被告追回,并训斥了被告几句。2004年3月,原告干完农活回家后发现被告已带着衣物离家外出,第二天原告即前往被告娘家寻找,未能找到被告,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外出后,两个女儿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亦未给小孩寄过钱、物。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和抚养了两个女儿,足见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起初感情很好,2004年初,双方为被告是否外出务工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同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并断绝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婚姻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年之久,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夫妻和好机会,可见被告实为不愿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再无维持的必要。被告离家外出后,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现小女儿杨某甲还未成年,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抚养关系维持现状较妥,原告在庭审中暂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直至成年。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亚人民陪审员 杨胜银人民陪审员 姚茂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