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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29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赵某某(现名高桥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工人,住日本国千叶县船桥市。委托代理人赵一某(赵某某哥哥),工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1月经曹某某、赵二某二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通过互、联网交流建立恋爱关系,被告母亲王某某系日本侨民在中国的遗孤于2008年回日本,改名高桥一某,被告随同日本定居但是国籍未改变。经过3个月交流,约定在原告居住地见面,2010年中旬,被告在其父母陪同下,来到锦州,通过几次会面正式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订婚,次日到锦州市凌河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当日原、被告在兰花里同居,2011年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出国前的住所地。2011年被告与父母离开北京,原告返回锦州,到2012年通过互联网和电话保持情感沟通联系,此后,被告开始不接原告电话,之后没有任何消息。原告因此患病,陷入痛苦。被告不负责任行径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原告退还给被告彩礼款人民币5万。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于2011年移居日本,双方未能一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因长期分居已达到了破裂程度。原告与被告均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使矛盾激化,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已给付原告的彩礼款5万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导致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现名高桥大程)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敏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