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刑初字第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0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砚山县,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27日因盗窃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9日,2014年1月9日在望都县医院盗窃敦增奇奔驰钻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陈某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石某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其将盗窃的三辆电动车销赃,下落不明。经鉴定,敦某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375元,陈某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835元,石某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060元。三辆电动三轮车的总价值为9,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望都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望价鉴字(2014)008号河北省价格鉴证结论书,望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被害人敦某、陈某、石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书及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应当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陶某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陶某退赔被害人敦某3,375元、陈某2,835元、石某3,060元。三、没收被告人陶某作案工具T型改锥一把、钥匙一把。上述退赔款和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望都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向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