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曾正与洪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洪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曾正,男,汉族。被告:洪国庆,男,汉族。原告曾正诉被告洪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正诉称:被告洪国庆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书写借据签字为凭。被告洪国庆于2013年4月13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洪国庆还款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至还款日止按每月2.8%计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国庆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正与被告洪国庆是亲戚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亲笔签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现有我洪国庆因经济周转,向曾正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每月利息2800元,按月清息,绝不拖欠。”2013年4月13日,被告洪国庆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曾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共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为证,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国庆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洪国庆亲笔签写并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洪国庆已于2013年4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有50000元尚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约定每月利息2800元,即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调整为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洪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国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曾正;二、驳回原告曾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洪国庆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代理审判员 蔡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