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延伟与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023_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伟,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陈延伟,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法定代表人何锦超,董事。委托代理人XX,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洁莹,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延伟诉被告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潘洁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员工,于染布厂成品部担任搬运工。原告入职后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2年4月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从工作的搬运车上摔下,当时很痛,无法继续工作,便到人事总务科开出厂证明。出厂后,原告到药店自行买药治疗。2012年5月14日,原告到社保部门指定的门诊医院东莞市麻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拍片,显示所见左侧髋关节构成诸骨未见明显骨质增生与破坏,关节间隙尚可,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3月16日,东莞市麻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告知原告转诊治疗。当天原告便转入东莞市麻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原告住院治疗41天。2013年10月23日,原告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术后更换费用为120000元。因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19150.87元;2、后续医疗费120000元;3、评残鉴定费252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5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246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250元。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发生在被告厂区内,也不能证实受伤当时在上班。经被告查核,原告及其证明人江书元在2012年4月1日均休假,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亦未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即使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发生事故,东莞市麻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的放射科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侧髋关节构成诸骨未见明显骨质增生与破坏,关节间隙尚可,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原告2013年3月16日入院治疗的是“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原告未能证实“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是因其所称发生于2012年4月1日的事故。3、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亦仅需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工伤待遇的标准,在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再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发生事故后至今才提出赔偿要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搬运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用品费用评估,结论为:伤残等级七级、左股骨颈骨折并缺血性坏死行人工全髋置换术后的更换费用为12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2日,该局以申请超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一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因双膝关节疼痛看门诊,于2012年4月30日因复发疼痛看门诊,其后又有多次门诊经历。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在东莞市麻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放射科报告单显示,“所见左侧髋关节构成诸骨未见明显骨质增生与破坏,关节间隙尚可,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3月16日,原告因“反复左髋左膝疼痛,活动受限一年多,再发一周”进入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原告申请证人江书元出庭作证。江书元称:江书元是被告的员工,在成品部担任搬运工,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在2012年3、4月的一天,原告在装柜时不小心自己从柜上摔下来,因为脚痛,当天自己买活络油擦。事发当时,江书元在柜的下面,听到原告摔下时喊了一声。当时约有4、5个搬运工也听到原告的喊声,也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4日的录音音频两份,主张被告承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一直拖延为原告申请工伤。被告确认录音音频的真实性,但否认录音内容有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及江书元均于2012年4月1日休假。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起诉状中写摔伤日期为2012年4月1日,是因为时间久远记错了。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病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放射科报告单、东莞市麻涌医院疾病证明书、录音音频、考勤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构成工伤,但未能获得社会保障部门的确认,被告亦否认原告发生工伤,因此,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的诉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延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汝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