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二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18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宝华,渔民。1990年3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江苏省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7月2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0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1日释放;2011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孙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宝华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双龙北路3幢18号明发船舶服务中心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窃得张某放在办公室内的手包1只,内有人民币2610元等物。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535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孙宝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孙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宝华的供述、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宝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宝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宝华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常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