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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美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美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光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绵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美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元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菊芳,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家圻,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原审第三人胡光兴,男,汉族,保洁工。委托代理人陈强,绵阳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美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美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菊芳;原审第三人胡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美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已与原审第三人胡光兴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美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美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回上诉后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美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李审 判 员  魏继军代理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