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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与被告余超、王莉、王涛、司彩霞、吴世奇、沈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余超,王莉,王涛,司彩霞,吴世奇,沈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西侧百货商场5-6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徐永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淑娟,女,现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超,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被告王莉,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被告王涛,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被告司彩霞,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平罗县。被告吴世奇,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被告沈晓琴,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与被告余超、王莉、王涛、司彩霞、吴世奇、沈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淑娟、王乃武,被告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莉、王涛、司彩霞、吴世奇、沈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超、王莉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余超、王莉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由被告王涛、司彩霞、吴世奇、沈晓琴作为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余超和王莉违约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超、王莉偿还借款本金33534.2元,利息5900.75元,共计39434.95元,以后利随本清;由被告王涛、司彩霞、吴世奇、沈晓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超辩称,贷款属实,款是我用了,在我借款时被告王涛、司彩霞、吴世奇、沈晓琴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莉、王涛、司彩霞、吴世奇、沈晓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超、王莉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由被告王涛、司彩霞、吴世奇、沈晓琴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余超、王莉欠贷款本金33534.2元,利息5900.75元,共计39434.95元未还,被告王涛、司彩霞、吴世奇、沈晓琴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支行、被告余超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联保协议、贷款联保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超、王莉申请向原告贷款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3534.2元,利息5900.75元,共计39434.95元,未能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司彩霞、吴世奇、沈晓琴以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被告余超、王莉自愿担保,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莉、王涛、司彩霞、吴世奇、沈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超、王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贷款本金33534.2元,利息5900.75元,共计39434.95元;二、被告王涛、司彩霞、吴世奇、沈晓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余超、王莉、王涛、司彩霞、吴世奇、沈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楠附1: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