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6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亳州康瑞药业与西安自力中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康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549号原告亳州康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交易中心D区**栋。法定代表人张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公司职工。被告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吉兴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树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亳州康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与被告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自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瑞公司诉称:自1995年起,其公司曾向被告自力公司供应原生药材,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自力公司共拖欠其公司货款共计5484286.04元。此后,其公司曾派人多次索要,被告自力公司仅支付部分,尚余3664286元没有支付。现诉请要求被告自力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3664286元。被告自力公司辩称:原告康瑞公司所述属实,对于仍下欠原告康瑞公司货款3664286元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公司现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故拒绝原告康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起,原告康瑞公司与被告自力公司约定,由原告康瑞公司为被告自力公司供应原生药材。2012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自力公司向原告康瑞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1年12月1日止欠亳州康瑞药业有限公司(李继华)原料款5484286.04元(伍佰肆拾捌万肆仟贰佰捌拾陆园零肆分)。同时该公司员工闫楚明在下方用签字笔注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财务余额为5484286.04元。”该对账单下方有被告自力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期间,被告自力公司曾支付原告康瑞公司部分货款。现原告康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64286元。诉讼中,本院曾于2014年4月29日下午至被告自力公司进行询问,被告自力公司财务总监王伟河表示供货以及下欠货款属实,具体数额以公司法律顾问常树斌的意见为准。庭审中,原告康瑞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自力公司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被告自力公司开票明细单、供应商审计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力公司购买原告康瑞公司原生药材,理应及时清付货款。同时,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1月12日进行对账,被告自力公司对于下欠原告康瑞公司药材货款5484286.04元并无异议。另外,诉讼中被告自力公司对于至今仍下欠原告康瑞公司货款3664286元事实一节,亦无异议。综上,对于被告自力公司下欠原告康瑞公司货款3664286元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自力公司下欠原告康瑞公司货款,理应及时清付,长期拖欠,无有道理。现原告康瑞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自力公司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力公司辩称其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事实一节,因其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法人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康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药材货款3664286元。本案诉讼费36114元,原告康瑞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自力公司予以承担,被告自力公司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康瑞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