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利益,在其办公室内先后3次销售给他人河南省妇幼保健所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三份,并加盖江苏省出生医学证明徐州市沛县卫生局管理专用章予以审核,非法获利人民币7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办公室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蔡某某、赵某某妇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办公室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冯某某、汪某某夫妇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案发后该3000元退还冯某某、汪某某夫妇。3、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销售给祝某某、杜某某夫妇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涉案赃款4300元退缴。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经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苏公通(2005)148号《关于办理制贩假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意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销售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涉案赃款退缴,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4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