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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付传兴与黄龙佩、李兴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传兴,黄龙佩,李兴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付传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飚,: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雷玉龙,男,生于1975年11月27日,汉族。(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龙佩,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德林,男,生于1954年3月19日,汉族,系黄龙佩幺爷。(代理���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段彪,男,生于1966年9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黄龙佩表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兴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天河,:参与诉讼,代为答辩,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付传兴与被告黄龙佩、李兴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飚、雷玉龙,被告黄龙佩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德林、段彪,被告李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传兴诉称:2013年11月10日,我儿子付超在被告黄龙佩承包的被告李兴权家的房屋粉刷工程中干活,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后经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龙佩支付医疗费34000元,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房县军店镇有关部门调解,被告黄龙佩支付了35000元用于安葬付超。因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99.75元,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8729.25元,减去黄龙佩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183729.25元。被告黄龙佩辩称:我与付超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一同打工的朋友关系,原告付传兴将我列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我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付传兴应当返还我垫付的费用69000元。另外2013年11月10日中午,付超过度饮酒,明显是付超疏忽大意,醉酒后在粉墙时从木橔上摔下来而受伤,付超作为一个干了多年粉刷活的工匠,对酒后干活会出危险事故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其主观上有重大的过错,应自负其果。故而,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付传兴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返还我已垫付的69000元。被告李兴权辩称:付超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我的房屋承包给黄龙佩粉刷,黄龙佩雇请付超来干活,故而黄龙佩与付超形成了雇佣关系。出事的当天中午,付超饮酒过度,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产生死亡的严重后果,付超自身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不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以法庭核实数额为准。我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能调解,我同意赔偿原告付传兴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李兴权将住宅楼的粉刷工程发包给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黄龙佩。2013年11月10日,原告付传兴的儿子付超(生于1988年1月7日)受被告黄龙佩的雇请,来到李兴权家,中午在李兴权家饮酒、吃饭后,下午同被告黄龙佩一起给被告李兴权粉刷墙壁,当天下午4时30分许,付超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木橔上摔到在地面受伤,伤后下午5时许即被送往房县向氏正骨医院治疗,当晚又转入房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付超重型脑外伤致脑水肿、脑疝形成,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住院3天后于2013年11月14日4时35分宣告死亡。共开支医疗费39397元,其中原告付传兴支付5000元,被告黄龙佩支付34397元。2013年11月16日,经房县军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黄龙佩又支付原告付传兴35000元,此后原告方对死者付超进行了安葬。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做妥善处理,故而引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付传兴共有四个子女,死者付超系其次子,生前未婚无子女。2.因付超死亡,原告付传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397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852元/年×20年+5723元/年×(20-8)÷4=174209元,丧葬费35179元÷12×6=17589.5元,合计231695.5元。本院认为:原告付传兴之子付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黄龙佩作为付超的雇主,无资质而承包建筑施工工程,组织施工中,又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之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兴权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黄龙佩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之责,同时付超出事的当天中午在李兴权家饮酒,被告李兴权没有制止,没有提醒付超下午施工中午应禁止饮酒,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义务,故而被告李兴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与被告黄龙佩承担连带责任。付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受雇于无建筑资质的个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应当知道饮酒后从事建筑工作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却仍然饮酒后进行建筑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3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质证核实的数额确定为39397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相关赔偿标准计算为17169元,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74209元(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9元)。因受害人付超自身对于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故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397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为174209元(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9元),各项共计231695.5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自行负担30%即69508.65元,被告黄龙佩负担50%即115847.75元,扣除已先行给付原告付传兴的69397元,尚应赔偿原告付传兴46450.75元,被告李兴权承担20%即463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付传兴经济损失46450.75元。二、被告李兴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付传兴经济损失46339.1元。三、被告黄龙佩与被告李兴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付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2387.5元,由原告付传兴负担716元,被告黄龙佩承担1193.5元,被告李兴权承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5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全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玉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