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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邹雄英诉彭安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邹xx,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大洲乡龙洞村**号。委托代理人钟xx,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xx,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大洲乡光华村**号。原告邹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半月后办理订婚酒,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因缺乏感情基础,至今未共同生活。登记结婚当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严重受伤,至今未康复。出院后双方逐渐疏远,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才登记结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九月初二按农村风俗办理订婚酒。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当天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住院治疗,被告住院三个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住院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久,但原、被告并未有较大矛盾发生,且至今分居时间不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建设完整和谐的家庭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与支持,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xx与被告彭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丽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