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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孙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晓珍,系原告之母。被告吴虎杰,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虎杰、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晓珍、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虎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虎杰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大城县盛世家园小区停车开车门时,与王晓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虎杰负全部责任,王晓珍、孙某某无责任。故要求被告吴虎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因肇事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虎杰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虎杰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大城县盛世家园小区停车开车门时,与王晓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虎杰负全部责任,王晓珍、孙某某无责任。2013年3月12日,该肇事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虎杰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营养支持、观察病情变化、随诊。后于2014年1月6日至7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住院6天×50元计算);3、护理费880元(护理人孙建军,系原告之父,按护理人日工资110元×8天计算);4、交通费280元;5、营养费300元;6、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90元(原告主张220元,但维修收据上载明为190元);7、电动自行车停车费40元。合计:3612元。原告另主张补课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孙建军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虎杰驾驶机动车与王晓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应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述案件事实及原告损失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补课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补课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61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3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虎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磊审判员 王银泉审判员 刘猛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