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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C}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2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鸣,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监护人杨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2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之妻)。辩护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洪鸣、被告人李某某及监护人杨某某、辩护人何延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五里河镇曹岗村村民史某某在李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锤将史某某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我没有打她,我们是好邻居。其监护人及辩护人认为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愿意合理赔偿且已赔付被害人1900元医疗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2858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378元。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史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同村前后邻居。2010年3月30日早上7时许,史某某因共同通道上的垃圾问题拍李某某家的门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锤将史某某头部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史某某右额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8号重新鉴定意见为史某某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史某某受伤后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日,共支付医疗费2478元,于2010年4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5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380元,支付鉴定打印费80元。另查明,李某某已赔偿史伟伟医疗费1900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被告人李某某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汴汴京司鉴所(2013)精鉴字112号评定为:第一,李某某作案时患有分裂样人格障碍,目前状况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第二,李某某对本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离现在有3年左右的一天早上,我正在家里弄沼气,掂个小锤修理东西,就听见有人敲我家头门。我当时还叫我爱人杨某某去开门,我爱人正在做馍,我就去开门。我开开门,是我前面的邻居史某某,史某某说她在胡同里弄的垃圾我给他弄了,因为这我和史某某吵了起来,史某某就骂我,我就推史某某不让在我家,我一抡手里的锤,锤砸住史某某的头了,当时史某某的头就流血了。我见我家胡同口史某某的爱人张某甲掂个铁棍往我家来,就赶紧翻过我家院墙跑了。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2010年3月30日早上七点多,我见俺门外有一堆土,是我昨天下午垫的被谁扫到一堆了。我就去问胡同里的李某某。我到李某某门口,拍了拍他家的头门,我说:“李某某,你开门,俺门口的那是咋弄哩”,李某某答应一声,就打开头门,到我跟就用一个铁锤朝我头上夯一下,我头一懵,就转身往胡同外跑,李某某上前又朝我头上夯一下,我勉强往前跑有十来米,看见俺婆家哥张某乙正好到胡同口,我就晕着蹲在地上,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0年3月30日早上七点左右,我正在俺头门口东边“十”字路口玩时,听到俺妻子喊“李某某打我哩”就赶快往家走。我走到俺头门口看到俺妻子蹲在李某某胡同口,头上流血啦,我又看到俺家后边李某某掂个铁抓钩站在他头门口,之后我赶快打了“120”把俺妻子送医院,同时打“110”报警啦。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0年3月30日早上,我正在家做饭,俺爱人李某某正在修沼气池,这时我听见门口史某某骂着说门口胡同里的玻璃是咋整的,拍着俺的铁门。俺爱人李某某出去了,和史某某传嘴。我出去到门口,就看见胡同口史某某爱人张某甲手里掂个铁棍往俺胡同里来,这边史某某还继续骂个不停,俺爱人李彦启手里掂个小铁锤朝史某某头上夯了一、两下,我一看就赶紧把李某某拉回家,把俺的头门也串住了,我怕别人来我家找事。5、证人张某乙证言:2010年3月30日早上,我从家出来走到李某某家南边的胡同口,发现我兄弟媳妇史某某从李某某的胡同里跑了出来,李某某右手掂着一把木把的东西往这边追史某某,当时李某某的爱人杨某某就在他家头门口站着,我一看史某某的头上流着血,史某某看见我喊了一句“快点,他打我”然后就蹲在李某某家胡同口的西墙边了。李某某看见我就赶快回家然后又掂着一把抓钩出来站在他家头门跟,我上去把史某某扶起来,这时我兄弟张某甲也过来了。李某某回家把头门关上。然后张某甲就扶着史某某看病去了。6、现场照片及提取的木把铁锤照片、提取铁锤笔录。7、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0)0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史某某右额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8、被害人史某某的住院病历。9、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8日对被害人史某某伤情作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8号重新鉴定意见为史某某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10、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4日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的汴汴京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12号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作案时患有分裂样人格障碍,目前状况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2、被鉴定人李某某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及出院证明。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打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案情酌定为180元。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医疗费2858元、误工费368元、护理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4494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元,余款25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朱仁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昆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