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黄光云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光军),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2014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被告人黄某某应聘进入四川南方希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初调至南昌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四川南方希望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所在地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工作,任公司饲料销售员,负责南昌希望饲料公司在江西九江地区饲料的销售。1996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九江市永修县收取公司客户潘运平的饲料货款共计20600元后中断与南昌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联���,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传销活动。2000年4月6日,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黄某某立案侦查,并对黄某某作在逃人员处理。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还全部货款给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并于同年9月25日向新津县公安局投案。后该案移送至南昌县公安局管辖。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到南昌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3月11日,南昌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阚某某、邹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说明及调查材料、收条、退款说明、谅解书、归案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单位货款20600元后携款潜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娄智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