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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徐武军与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武军,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徐武军,江阴市阿特拉斯纸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晓华,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工业园泾西段。法定代表人黄建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德、张翼,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武军诉被告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4年1月17日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华、被告红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武军诉称:2005年,他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曾约定根据销售额的4%进行提成,2007年被告将销售提成改为销售额的1.5%。在他从事销售工作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提成,反而是不断克扣他的提成。2011年后,被告不再安排他从事销售工作,而要求他向客户催收拖欠的货款,期间也未曾付过他任何的费用、工资。被告在2011年3月份以他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违法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却仍要求他继续为公司催收货款,并且他也为公司催讨回了货款。他多次要求被告对他销售额进行提成结算,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时并未通知他,在办理退工手续后也从未以书面形式告知他,所谓的规章制度从未告知他。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从程序及实体而言均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他有权请求予以撤销。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要求他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将被告应当支付给他的工资、风险金、入股金用于抵销他代表被告开展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货款913782.57元,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他。故该还款承诺应属违法和无效。为此,他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能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决。他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他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2009年6月份到2013年1月份的劳动报酬76778元,3、被告支付2005年8月份到2009年11月份销售提成169万(具体数额根据他的销售额确定)。审理中,徐武军增加了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1年3月1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应予撤销,2、返还原告劳动报酬2134434.54元(风险金162250元、工资21193.54元、入股金30000元)。被告红柳公司辩称:原告在2005年12月进入他公司。2007年5月原告瞒着他公司另行开设了与他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江阴市阿特拉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将他公司的产品通过买卖的方式转移到某公司。某公司结欠他公司货物款数额巨大,且长期不付。到2009年底,他公司发现原告的上述情况以后,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教育。原告从2010年上半年就离开了被告公司,到自己开设的某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终止。因原告长期不来他公司上班,他公司于2011年3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去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退工单,并停交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以后原告应当知道劳动关系已解除。2011年6月,他公司与原告就原告任职期间的所有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风险金、入股金等之后,原告确认结欠他公司700339.03元,并且向被告作出了在2011年7月底全部还清的承诺。原告当时把风险金折抵欠款、退掉股金,说明原告早已知道自己已离开了他公司。而且此行为原告都是自愿的,不存在转嫁风险显失公平的说法。此后原告从未向他公司要求结算销售提成。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原告所提出的所有的诉请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徐武军从2005年12月开始进入红柳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5年12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履行经销员业务的协议》,协议约定了经销风险金的提取办法。徐武军从事销售工作至2009年底。2011年3月16日,红柳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徐武军办理了退工手续。2011年6月12日,徐武军向红柳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今有本人徐武军承诺对2009年中结欠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货款(应收款)加利息876982.57元+36800=913782.57元,由本人偿还(其中49万元欠款按5%年息计算,计36800元整)。上述款项在扣除本人风险金162250元,入股金3万元整,工资21193.54元后,余欠款合计700339.03元。本人徐武军将于在2011年7月底前全部归还。如不归还,红柳纸业将给予起诉。”其中风险金是红柳公司按照《关于履行经销员业务的协议》约定至2009年为止收取的。2013年7月30日,徐武军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76778元,3、被告支付2005年9月份到2009年11月份销售提成169万。因劳动仲裁委逾期未裁决,经徐武军申请后该委终止审理该案。徐武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5月,徐武军投资设立了某公司。红柳公司为徐武军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2月份。红柳公司于2013年上半年依据徐武军出具的还款承诺向本院起诉徐武军与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院的诉前调解中,徐武军陈述:“2011年6月离开公司时结欠原告公司700339.03元,这里面有两个部分,其中一部分是我做供销员的同时也开办了江阴市阿特拉斯纸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时股东把我老婆也写进去的,但实际上是我一人公司,这个公司跟原告也有业务往来的,在2011年6月我离开公司的时候我的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9万元,剩下210339.03元就是我做供销员期间的应收款项。”本院为该案所立案号为(2013)澄滨商初字第0316号。上述事实,有徐武军提供的关于履行经销员业务的协议、社保费缴费清单、还款承诺、劳动仲裁委证明、决定书、红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退工单、本院调取的(2013)澄滨商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关系有未解除,徐武军主张权利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认为:红柳公司主张已将退工单送达给了徐武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因红柳公司单方办理退工手续而解除。红柳公司关于徐武军应当从他公司2011年3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开始知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因徐武军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风险金和股金均是徐武军在红柳公司工作时红柳公司才会收取的,故退出风险金和股金的行为均应当视为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表现。徐武军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明确表态从结欠货款中扣除风险金和入股金,应当认定徐武军在2011年6月12日也认为已经与红柳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其是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6月12日止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徐武军关于其于2011年3月以后一直继续为红柳公司工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其在本院审理的(2013)澄滨商初字第0316号案件中关于其离开红柳公司时间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徐武军关于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和2011年3月14日红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徐武军对其关于2011年3月以后他多次要求红柳公司对他的销售额进行提成结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早于2011年6月即解除,徐武军于2013年7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期间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徐武军关于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尽管红柳公司不能证明徐武军收到了退工单,但双方在红柳公司办理退工单后于2011年6月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本案时效起算点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对于徐武军增加的第2项诉请,徐武军在劳动仲裁委未提起,且与本案其他诉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对徐武军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徐武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武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武军负担(徐武军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曹鸣红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华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第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