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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海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乃华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华,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琪、陈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华和张某兴、张某林(二人均在逃)一起驾车来到琼海市玩,因缺钱,三人便合谋盗窃。随后,三人来到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90号出租屋,由张某林在一楼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华和张某兴一起上楼到401房,由被告人张某华在门口望风,张某兴进入房内,将石某江的一台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次日8时左右,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上岛酒店前人行道处抓获被告人张某华,并从其驾驶的小轿车上扣押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1711.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和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购买发票、车辆信息、物证(笔记本电脑、车辆)相片,证人陈良业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江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1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芬审 判 员  杨 珍人民陪审员  郑馥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