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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卫平与张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杨卫平,男,48岁。被告张祖义,男,52岁。原告杨卫平与被告张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平起诉称,2012年元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届期,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截至起诉日利息为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祖义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祖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12年1月,被告张祖义因需资金周转先后二次向原告杨卫平借款共计10万元。2012年1月8日,被告张祖义向原告杨卫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杨卫平人民币10万元(2012年元月八日至2012年十二月八日至)。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届期,被告张祖义未按约还款。嗣后,原告杨卫平多次向被告张祖义催讨未果而成讼。在庭审中,原告杨卫平确认于2013年6月3日收到被告张祖义支付的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卫平提供的由被告张祖义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张祖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卫平提供的证据及上述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祖义所借原告杨卫平借款10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由被告张祖义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杨卫平要求被告张祖义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应认定该笔民间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张祖义应当支付原告杨卫平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杨卫平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张祖义已支付的1万元可予以冲抵本息。被告张祖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祖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卫平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支付的1万元可予以冲抵利息,若尚有超过部分予以冲抵本金)。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为16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杨卫平负担884元,由被告张祖义负担2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8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江 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伊泽栋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