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郏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薛店镇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门前时,与相向行驶的郏县薛店镇靳窑村村民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马某某、宋某某均受伤,二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宋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mg/100ml。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同时被害人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谷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3)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应从重处罚;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培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