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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刑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晨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定中刑执字第71号罪犯杨晨,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以(2007)兰法刑一初字第0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08年3月24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12月8日,本院以(2010)定中刑执字第37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9日,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已服刑六年一个月,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2分。积极参加劳动,从事车床操作劳动,并取得车工中级等级证书,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00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