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高民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火顺与詹满仔等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火顺,詹满仔,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曹孙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高民提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火顺。委托代理人吴旭,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贝利,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满仔。委托代理人王玲,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清,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曹孙海。申请再审人黄火顺与被申请人詹满仔、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曹孙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紫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黄火顺不服,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安市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詹满仔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1)黔高民提字第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2月6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紫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詹满仔、黄火顺均不服,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2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市民再上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火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黔高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火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何贝利,被申请人詹满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曹孙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10日,詹满仔向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1年7月6日与紫云县政府招商引资办签订《引资建设坝羊乡黄家水井贵江煤厂意向协议》后,回江西老家与兄弟姐妹商议办煤厂。经商议达成口头协议,由黄火顺出资、詹满仔出劳务及管理,共同合伙办煤厂,煤厂建成后,二人各占一半股份。之后,詹满仔到紫云县办理煤矿建设事宜。煤厂建成后,黄火顺欲将煤厂占为己有,违反双方口头协议。故请求:1、判决黄火顺违约,并确认詹满仔系紫云县顺祥煤矿占二分之一股权的股东;2、诉讼费由黄火顺承担。黄火顺答辩称,紫云县顺祥煤矿系其个人出资开办,属个人独资企业,不是合伙企业。詹满仔系其妻胞弟,系其在贵州开办煤矿所聘用的助手,已支付詹满仔相应报酬。请求驳回詹满仔的诉讼请求。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综合分析,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詹满仔、黄火顺之间存在“黄火顺出资金、詹满仔出劳务及管理,股份一人一半”的口头协议。黄火顺辩称二人间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判决:原告詹满仔在紫云自治县顺翔煤矿享有二分之一的股份。黄火顺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审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据证明顺翔煤矿系其一人投资,一审仅凭与詹满仔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詹满仔有一半股份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詹满仔的诉讼请求。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詹满仔与黄火顺达成“由黄火顺出资金,詹满仔出劳务、技术和管理,共同合伙开办煤矿,煤矿建成后,二人各占二分之一股份”的合伙协议。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詹满仔的诉讼请求。詹满仔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詹满仔在原再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卫雨的证言。内容为“有一次吃饭,黄火顺、詹满仔都在场,提到过股份的事,说的是黄火顺出钱,詹满仔出力,股份一人一半”;证人江建彬证言。内容为“詹满仔到贵州前其曾借给詹满仔40000元。有次在詹满仔家吃饭,我说你们合伙搞煤矿,应该写个协议,黄火顺夫妇说詹满仔是弟弟,不用写协议,里面有他的股份就行了。”紫云县煤炭工业局紫煤字(2001)第017号文件。其上载明紫云县政府招商的条件是具有“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原五新公司一号井出售协议”(复印件)及“壹工区协议”(复印件)。《原五新公司一号井出售协议》的内容为:甲方铅山县五都煤矿将原五新公司一号井出售给乙方徐建明、詹满仔。《壹工区协议》内容为:2000年12月,詹满仔将其股份出售。《引资建设坝羊乡黄家水井贵江煤矿意向协议》。内容为:甲方贵州省紫云县招商引资办引资乙方投资建设贵江煤矿。甲方代表紫云县招商引资办工作人员吴明灿及乙方代表詹满仔分别在协议上签字。证人吴明灿的证言。内容为“其与詹满仔签过意向协议,没有与黄火顺签过协议”;紫云县国土局证明材料。内容为贵江、顺祥煤矿选址、探矿权设置、办理有关手续、建设管理等,均由詹满仔一人联系与办理。紫云县乡镇企业局证明材料。内容为贵江、顺祥煤矿选址、探矿权设置、办理有关手续、建设管理等,均由詹满仔一人联系与办理。证人詹金仔证言。内容为:“当时召开家庭会议,黄火顺因经营加油站不能脱身,由詹满仔到贵州办煤矿,黄火顺出资金、詹满仔出劳力,股份一人一半。因彼此系兄弟,没有写书面协议。”证人占玉仔证言。紫云县法院调查时其陈述“开过两次家庭会。黄火顺说他没有时间,愿意出钱,由詹满仔出力,股份一人一半。因大家是兄弟姐妹,故没有书面协议。当时估计需要五几十万元”;本院第一次再审庭审时其陈述:其认可紫云县法院所调查取证的内容,同时认可在黄火顺所提供的谈话录音中曾讲过“股份是不存在的”、“原来的笔录是照抄的”的话语,但称是为了劝解双方;“当时开家庭会针对的是坝羊煤矿(即贵江煤矿),没说到其他煤矿。”“当时只说了合伙,没说亏损。”证人占云香证言。内容为“黄火顺夫妻都说过,由大姐(黄火顺之妻)出钱,詹满仔出力,股份一人一半。因为是姐弟关系,没有书面协议。”证人黄礼生证言。内容为“詹满仔是其小舅子,黄火顺是其妻的妹夫。当初在黄火顺家商量好股份一人一半,黄火顺出资金,詹满仔才去考察的。其给黄火顺打过工,每月工资600元,到现在还未结算。黄火顺没有给詹满仔工资。”证人林芝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詹满仔之妻。2001年詹满仔到贵州考察回来,在黄火顺家里,黄火顺说由其出钱,詹满仔出力,股份一人一半。其曾经与詹满仔一起在煤矿生活,大概2004年其回到江西。2005年2月24日开始,黄火顺开始拿生活费。2009年7月1日后,黄火顺没有再给过生活费。证人刘天仔证言。主要内容为:黄火顺之妻占桂香对其说过与詹满仔一起办煤矿,股份一人一半。证人方福莲证言。主要内容为:黄火顺之妻占桂香对其说过与詹满仔一起办煤矿,股份一人一半。证人叶和生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于2001年到紫云县办砖厂,占玉仔是砖厂合伙人。2003年黄火顺到紫云,闲聊中其对黄火顺说给詹满仔寄点钱,詹满仔在贵州很辛苦。黄火顺说其现在也很紧张,但詹满仔辛苦是应该的,因为詹满仔在煤矿有股份。对詹满仔有多少股份其不清楚。证人徐建明证言。内容为:詹满仔、黄火顺找其帮忙办理煤矿有关手续,吃饭时黄火顺说感谢其帮忙,煤矿是二人合伙的。”证人叶岳勋证言。主要内容为:因办理煤矿问题,詹满仔、黄火顺找徐建明帮忙。吃饭的时候,詹满仔的姐夫说二人是合伙。证人陈明付证言。主要内容为:2003年其与詹满仔认识,2006年认识黄火顺。2003至2007期间都是詹满仔负责煤矿办证等事由。股份多少其不清楚,对煤矿内部关系也不清楚。证人柴建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紫云县乡企局工作人员。其听招商引资办人说二人系合伙。证人丰行敏证言。主要内容为:08年10月份其在一次吃饭时黄火顺讲二人是合伙。对二人内部投资关系其不清楚。2001年8月22日紫云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为“······五、开发商如在坝羊乡黄家水井开矿因实探储量有限,可由厂方在县内其他地方另建煤矿。”詹满仔参加此次会议。紫招商(2002)3号文。内容为黄火顺、詹满仔经招商引资到该县坝羊乡黄家水井开办贵江煤矿,因该地储量少,决定把建设重点转移到猫营镇建新矿,矿名“顺祥煤矿”,建设资金由黄火顺、詹满仔二人投资。紫云县煤炭局组织双方调解时的录音资料(2009年9月13日)。詹满仔:“讲来讲去不是要他们讲,一年值多少钱,如果要算工资来讲。一年要多少钱还不是要你姐姐、姐夫讲。”“如果不谈股份的话一年至少要100万,9年至少要900万元,再看他们怎么讲。”黄火顺:“这样,你(满仔)1/3股份,900万元,我是2/3,你(满仔)拿两倍给我1800万元,这简单。这样你拿1800万元给我,我走人。”安顺市煤炭管理局《关于对“尽快解决紫云县五家煤矿实际问题的请求”的处理意见》安市煤字(2007)04号。内容:主要对包括顺祥煤矿在内的紫云县5家煤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要求对有关问题及时按程序逐级上报,尽早解决。26、《借条》。詹满仔于2008年12月1日向贵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黄火顺、詹满仔均认可后该款用煤矿资金偿还。27、紫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服务中心《证明》。詹满仔作为顺祥煤矿授权受托人在该社办理750万元贷款,煤矿法人为黄火顺,但办理贷款由詹满仔联系办理。黄火顺、詹满仔均认可后该款用煤矿资金偿还。28、《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顺祥煤矿于2009年2月向紫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50万元。其中黄火顺作为煤矿法人在合同上签章,詹满仔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章。29、《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顺祥煤矿(黄火顺)与詹满仔解除劳动关系,其中明确顺祥煤矿补偿詹满仔329216.8元,同时赠送詹满仔180万元。黄火顺在原再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8年2月)、《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上均载明顺祥煤矿的投资人为黄火顺个人。2、《采矿许可证》(2008年10月),采矿权人为紫云县顺祥煤矿(黄火顺),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3、《引资建设坝羊乡黄家水井贵江煤厂意向协议》(复印件)。(2001年7月6日)黄火顺与紫云县招商局签订,拟建设坝羊乡贵江煤厂。紫云政府54号文。其中载明顺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系黄火顺。5、《紫云县政府对顺祥煤矿等情况的说明》紫府函(2007)59号,明确顺祥煤矿“由江西客商黄火顺投资建立”。6、汇款凭证:2003-2008期间,黄火顺先后向詹满仔汇款265.14余万元。7、买卖合同。2008年7月5日,黄火顺之妻占桂香向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27.9万元的矿山机械设备。8、汇款凭证。证明2008年1月8日,黄火顺自江西铅山县向顺祥煤矿汇款100万元。9、领取工资、煤矿工资、生活费凭证(共29份)。证明2005年2月至2009年7月,詹满仔及其妻林芝、其子占攀以“工资”、“煤矿工资”、“生活费”等名义,以收条、借条、领条等形式,从黄火顺或煤矿处得款13万余元。10、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顺祥煤矿。詹满仔认可登记为黄火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系由其办理。11、江西省铅山县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其上载明该加油站的投资人为黄火顺。12、省工商局两份文件。黄火顺委托詹满仔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事宜。13、证人张智辉证言。内容为:其与黄火顺系朋友,认识詹满仔但不熟。其听黄火顺说顺祥煤矿系其独资,詹满仔不是合伙人。14、证人张志洪证言。内容为:其给黄火顺打工,在煤矿管理财务。其代黄火顺或占桂香给詹满仔的妻子林芝送过钱,打有收条。15、证人徐福生证言。内容为:其系江西铅山县工行职员,与黄火顺系客户和朋友关系,认识詹满仔但不熟。煤矿是独资,老板是黄火顺。16、紫云经贸局说明。说明顺祥煤矿系黄火顺投资,不存在合伙。17、紫云国土资源局说明。说明顺祥煤矿不存在合伙。18、紫云县政府说明。说明顺祥煤矿不存在合伙。19、证人占桂香证言。内容为:其系黄火顺之妻。双方未开过所谓的家庭会,是詹满仔主动要求到煤矿来打工。双方不是合伙,而是雇佣。20、证人周志发证言。内容为:其系双方的邻居,与双方关系都很好。煤矿是黄火顺个人开的,黄火顺把加油站卖了去开煤矿,詹满仔是给黄火顺打工的。过年的时候詹满仔家里没钱了就到黄火顺家拿钱,但具体多少其不清楚。21、证人毛四仔证言。内容为:其与二人均系邻居。其知道黄火顺家的事,煤矿是黄火顺的。其从未听说詹满仔有股份。附近的人也都知道煤矿是黄火顺一人的。22、证人李爱善证言。内容为:其是当地村民组长。全镇人都知道煤矿是黄火顺一人的,不是合伙。其曾听詹满仔讲过是给黄火顺打工。詹满仔的老婆、孩子都靠黄火顺给的钱生活。詹满仔找黄火顺打官司的时候,他的两个哥哥(詹金仔、占玉仔)就开始说有口头协议了,其还给詹满仔两个哥哥讲不要这样、不要作假。23、王述海证言。内容为:其认识詹黄二人。2001年7月黄火顺曾贷款40万元到贵州投资煤矿。关于工资的事情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詹满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詹满仔的生活是黄火顺给钱,詹满仔的老婆、孩子的钱也是黄火顺给的。黄火顺叫詹满仔管理煤矿是发了工资的,管理了有工资,这种情况在当地很普遍。24、詹仙花证言。内容为:黄火顺是其丈夫的哥哥。因煤矿一直没有投产,黄火顺就请詹满仔帮看管煤矿。其听詹满仔说过是给黄火顺打工。25、郑仙梅证言。内容为:其系黄火顺之兄妹。因为是亲戚关系,大家过年都要聚会。前年春节一起吃饭时,詹满仔说“你把房子都盖了肯定赚到钱了”,我说在北京打工没赚到什么钱,詹满仔说他一样也是给黄火顺打工,而且是他一个人打工,赚钱给他老婆、孩子用,也没什么钱。当时黄火顺的兄弟姐妹,詹满仔的兄弟姐妹都在场。26、黄仙荣证言。内容为:其与黄火顺系兄妹。每年正月大家都会在一起吃饭。有一次其开玩笑说满仔你现在有钱了,詹满仔就说是打工有多少钱,问一下你哥哥拿多少钱给我。27、郑汝林证言。内容为:其系黄火顺之兄。因为是亲戚关系,大家过年都要聚会。2005年春节在一起吃饭,其问詹满仔在煤矿有没有股份,詹满仔说没有,是发工资的。28、郑仙花证言。内容为:其与黄火顺系兄妹。黄火顺给詹满仔发了工资的,其看见过几次占桂香送2000元到詹满仔家,另外加油站的张经理也送去过。好像2008年春节一起吃饭,大家说詹满仔你现在好了,是个经理了。詹满仔还说什么好的,和你们一样拿工资吃饭。29、袁士全证言:内容为:其是黄火顺妹夫,与詹满仔也是亲戚。袁士全的妻子郑仙花也给黄火顺管理加油站,但只是打工。一年春节吃饭时,袁士全对詹满仔说“你在贵州搞得好啊,发财了。”詹满仔说“是给你哥哥打工,有什么好的。”30、黄金顺证言。内容为:其是黄火顺妹夫,与詹满仔也是亲戚。詹满仔老婆、孩子的生活都是靠黄火顺发工资。31、杨永安证言。其与黄火顺、詹家几兄妹都是朋友。2001年还是2002年,其知道黄火顺要去贵州开煤矿,劝黄火顺人生地不熟,不要去。黄火顺讲詹满仔一起过去,自己人也放心。詹满仔没有资金和技术。没听说煤矿是合伙的。大概2004年还是2005年,黄火顺还把他的一个加油站卖了,卖了400来万投到煤矿。其当时还说加油站卖了可惜了,黄火顺他们说煤矿投资需要钱。32、吴明跃证言。内容为:其与双方都是朋友关系。与詹满仔的二哥占玉仔关系很好。其有时会去黄火顺家吃饭,大概他们刚开始到贵州开矿的时候,春节他们回来一起吃饭,詹满仔和他的几个兄弟姐妹也在。吃饭时听他们说詹满仔是给黄火顺帮忙管一下煤矿,是打工,没有谈到过股份,工资谈到过,当时詹金仔、占玉仔也在的。之后也谈到过多次,都是吃饭的时候谈的。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詹满仔与黄火顺系郎舅关系。詹满仔有开煤厂经历。2001年6月,詹满仔得知紫云县有煤矿信息,与黄火顺一起到紫云县考察投资煤矿事宜。事后,黄火顺返回江西,詹满仔留在紫云县继续考察。2001年7月6日,詹满仔以“江西省铅山县石油经营部”名义与紫云县政府招商引资办签订《引资建设坝羊乡黄家水井贵江煤矿意向协议书》。同月,詹满仔返回江西招用有一定煤矿工作经验的江西工人到紫云县贵江煤矿建矿。建矿过程中,詹满仔发现贵江煤矿资源储量少,地质结构复杂,不宜规模性开采。2001年8月22日,紫云县政府专题同意詹满仔另选址开矿。詹满仔遂将勘探地点转到紫云县猫云镇龙井村。2002年2月20日,紫云县政府下文予以大力支持。2003年,詹满仔将原贵江煤矿的设备、厂房砖石等搬到顺祥煤矿。詹满仔经选址、探矿、管理、下井、办理手续等,并以顺祥煤矿名义贷款750万元、借款50万元参与建矿,经詹满仔近9年努力及黄火顺资金投入,建成顺祥煤矿。在煤矿建设过程中,建设工作基本由詹满仔完成,黄火顺投资200余万元,存到詹满仔银行卡上,由詹满仔支出。詹满仔及其家属从2005年2月至2009年7月以借条、收条、领条的方式以工资、生活费名义为名从黄火顺及顺祥煤矿处得款13万余元。2008年1月3日,顺祥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同年12月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明“仅供筹建用,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为黄火顺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黄火顺以顺祥煤矿名义拟写《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承诺支付詹满仔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及经济补偿319216.8元,另赠送詹满仔180万元,詹满仔拒绝。另查明,2001年7月,詹满仔带工人到贵江煤矿建矿时,詹满仔之妻随同在煤矿从事卖煤工作,2004年因煤矿整合停矿,詹满仔之妻返回江西。2001年7月20日至2001年10月12日,詹满仔将存在农行卡上的40万元进行使用。贵江煤矿建矿约一个月后,黄火顺聘请黄国清、蒋家顺到贵江煤矿管理财务。2001年7月至2008年,煤矿由詹满仔进行管理,2008年12月,黄火顺接管煤矿。黄火顺接管后,建有综合楼一栋。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顺祥煤矿在近9年筹建过程中,由黄火顺出资,詹满仔提供劳务、技术及管理。在煤矿相关手续已办理齐备,煤矿建成之际,双方发生纠纷。詹满仔主张双方系各占一半股份的合伙关系,黄火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詹满仔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黄火顺所提供的证据否认双方合伙行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黄火顺,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黄火顺)相关证件时,詹满仔未提出任何异议,已默认其正当性、合法性。虽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明“仅供筹建使用,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自该证办理以来,紫云县顺祥煤矿一直以该证向国家上缴税收。故詹满仔的诉求证据不充分。据此判决:驳回詹满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詹满仔承担。詹满仔、黄火顺均不服,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詹满仔上诉称,一审以企业性质简单判定其与黄火顺之间非合伙关系错误,请求改判。黄火顺上诉称,一审夸大詹满仔在建矿过程中的作用,仅认定其投资200余万元错误,詹满仔前期投入的40万元系其交给詹满仔。请求重新认定事实并维持原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詹满仔系黄火顺之妻弟。詹满仔有与他人联办煤矿的经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煤矿的经验。2001年6月,詹满仔、黄火顺得知紫云县有煤矿信息后,共同到紫云县考察。事后,黄火顺返回江西筹资,詹满仔留在紫云县继续考察。2001年7月6日,詹满仔以江西省铅山县石油经营部名义与紫云县政府招商引资办签订《引资建设坝羊乡黄家水井贵江煤厂意向协议书》。随后,詹满仔按协议组织建设贵江煤矿。后经紫云县政府同意,于2003年另行选址建设顺祥煤矿。黄火顺于2001年7月向贵江煤矿投资40万元,于2003年6月至2008年7月向顺祥煤矿投资251.4万元。2008年1月3日,顺祥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同年12月取得投资人为黄火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因发生纠纷,詹满仔于2009年8月离开顺祥煤矿。2005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詹满仔及其家属以工资、生活费名义从黄火顺及顺祥煤矿处得款13万余元。2011年4月9日,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黄火顺与曹孙海签订《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顺祥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黄火顺以5280万元将顺祥煤矿整体转让给曹孙海。现黄火顺已实际收到4800万元。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詹满仔与黄火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基于姻亲关系,以实际行为全面履行了合伙建矿的义务。詹满仔自筹建开始到办理完毕顺祥煤矿相关手续的9年间,一直管理、经营煤矿,其以劳务、技术参与合伙的地位和作用明显。通过詹满仔近9年的劳务付出及黄火顺的资金投入才逐步建成顺祥煤矿。二人的行为符合合伙经营的实质要件,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作为煤矿主要投资人,以黄火顺名义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不排斥隐名合伙人詹满仔应享有的股份权利。因黄火顺能够提供资金来源凭证,与相关证人证实建矿系“黄火顺出资,詹满仔出力”相互印证,故黄火顺所提“前期40万元系其交给詹满仔的建矿款项”的理由成立。在建矿过程中,黄火顺投入大量资金是建成顺祥煤矿的主要因素,詹满仔长期投入劳务是建成顺祥煤矿的次要因素,故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所占份额,确定詹满仔占煤矿1/3份额,黄火顺占2/3份额。鉴于煤矿已实际转让,故按照转让价款5280万元及双方所占份额,判决:詹满仔占有煤矿30%份额,折算现金为5280*30%=1584万元。黄火顺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提审本案。黄火顺再审请求:一、撤销安顺中院(2013)安市民再上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詹满仔诉讼请求。理由:1、安顺中院超诉请裁判;2、原判认定詹满仔“具有办煤矿的技术”、“詹满仔组织工人建设贵江煤矿”无证据支撑,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认定双方系合伙错误。是否合伙应以双方是否达成合伙协议判断,詹满仔办理煤矿事宜是其作为员工应尽职责,不能据此认定其系合伙人。4、詹满仔与黄火顺不具备合伙四个特征。詹满仔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有出资行为;詹满仔完成工作职责范围的事务不是共同经营行为;詹满仔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对贵江煤矿的亏损承担责任;詹满仔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参与分红。5、我国法律并无隐名合伙的规定,原判认定二人系隐名合伙错误。6、根据《民法通则》第31、50条的规定,詹满仔不是煤矿合伙人。7、原判判决詹满仔享有30%份额错误。詹满仔答辩称,1、詹满仔与黄火顺间系合伙关系是不争事实。开发煤炭资源的项目系詹满仔获取,詹金仔、占玉仔、徐建明、陈明付等人的证言亦证明二人系合伙;2、黄火顺的诉讼行为表现说明二人系合伙。黄火顺作为工资册的持有人而拒绝交出工资册,应当推定双方不是雇佣的事实;黄火顺应当对未将贵江煤矿设备搬迁到顺祥煤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火顺所提供的银行贷款凭证存在诸多疑点,两份贷款凭证中至少一份为假,同时,不能仅凭出证单位的说明认定事实。综上,黄火顺刻意隐瞒事实真相,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3、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符合合伙法律特征。詹满仔有实际资金投入,也有劳务和技术投入,而劳务和技术投入本身反映詹满仔参与煤矿经营管理,不能以投资方式判明詹满仔不承担风险,黄火顺以资金投入,故亏损首先体现在黄火顺身上,但并不等于詹满仔不承担风险,黄火顺可就多承担的部分行使追偿权,且亏损也包括时间等其他损失。关于共享收益,分配红利及红利分配额度由合伙人自主商定,法律并不做强制性规定。本院再审过程中,黄火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即江西省铅山县永平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并加盖行政公章、业务公章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加盖行政公章、业务公章、“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詹满仔主张的投资煤矿的40万元系其交给詹满仔的。詹满仔质证认为,1、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存疑;2、向贷款行贷款的《借款借据》存在瑕疵及疑点;3、贷款属不足额抵押,违反金融制度;4、既便黄火顺贷款40万元,但该《证明》、《借款借据》也不能证明黄火顺所贷40万元就是詹满仔账户上的40万元。本院认为,一方面,詹满仔虽对江西省铅山县永平农村信用合作社盖印确认的《证明》、《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支撑其反驳意见;另一方面,黄火顺提供的借款借据是否有瑕疵、贷款行放贷该40万元是否违反有关的金融制度,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贷款行盖印确认的《证明》及《借款借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7月8日,黄火顺自江西省铅山县永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万元。詹满仔在本院再审过程中提供录音资料两份:录音资料一:詹满仔一审已提交过的双方谈话录音,内容为“(黄火顺):你停矿山干嘛呢?你给别人思想是造成什么样呢?你不能这样做,你姐从贵阳安顺住院回来,你们吵什么架呢?说句心里话,不能这样做的,你们认为我答应了三分之一或者是二分之一,你拿不去的,你绝对拿不去的,所以我都不作声,作声也不作这样种声。作这种干嘛呢?”拟证明黄火顺已经认可其系合伙人。本院认为,黄火顺在该份录音资料中的陈述为“你们认为我答应了三分之一或者是二分之一,······”不能据此得出黄火顺自认詹满仔系煤矿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股东的合伙人的结论。录音资料二:2009年9月13日上午,紫云县煤炭局局长、安全执法科科长就双方因煤矿产生的纠纷组织詹满仔和黄火顺夫妇调解时的录音。调解中詹满仔提出“如果不谈股份的话一年至少要100万元,9年至少要900万元”,黄火顺讲“这样,你三分之一,900万元,我三分之二,你拿两倍给我1800万元,这简单。李局你讲,可以吗?这样你拿1800万元给我,我走人。”黄火顺对该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该录音资料系节录,不完整,又系复制件;第二,该谈话是在第三方组织调解时的谈话,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该第三方组织的调解虽非诉讼中的调解,但确属调解中黄火顺在不同意詹满仔提出的“9年900万元”的解决方案的情况下,所提的解决彼此纠纷的方案,故对该录音资料亦应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03年,贵江煤矿停办。黄火顺主张贵江煤矿总计亏损200多万元,詹满仔主张亏损100多万元。再查明,黄火顺在本案二审时主张,其于2001年7月自金融机构贷款40万元交给詹满仔到贵州办矿;詹满仔在本案再审时主张,其出资40万元投资煤矿,亦系煤矿出资人。还查明,2001年7月18日,黄火顺向江西省铅山县永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万元。2001年7月20日,詹满仔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入款40万元。又查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依法追加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公司及曹孙海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詹满仔与黄火顺之间是否合伙关系。而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詹满仔与黄火顺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首先,詹满仔为证明其系煤矿合伙人,提供了证人詹金仔、占玉仔、占云香、黄礼生、徐建明、叶和生、丰行敏等人的证言,《引资建设坝羊乡黄家水井贵江煤厂意向协议》及紫云县国土局、招商局、煤炭局等单位出具的詹满仔负责办理煤矿事务的证明材料等。黄火顺为证明其与詹满仔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詹满仔及其家人领取工资的凭条、授权詹满仔办理贷款的委托书,由詹满仔负责办理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公文书证,以及证人李爱善、吴明跃证明詹满仔给黄火顺打工的证言,证人王述海、张志洪、周志发证明黄火顺给詹满仔发放工资的证言等证据。因詹满仔拟证明其与黄火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与其将顺祥煤矿办理为黄火顺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履行行为相悖,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相悖,且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否定黄火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银行支取的40万元是用于煤矿的经营活动,故仅就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伙事实,无法认定詹满仔与黄火顺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詹满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前述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合伙协议的必备要素达成一致意见;在争议煤矿已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况下,詹满仔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黄火顺之间具备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的“合伙的其他条件”,即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参与了煤矿的分红或共担了煤矿的债务。詹满仔虽主张其以劳务、技术和管理出资,并提供了紫云县国土资源局、乡镇企业局、招商局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煤矿事务由詹满仔主要负责,但因詹满仔对煤矿的管理行为同时也符合雇佣关系的行为特征,黄火顺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工资凭条予以证明,故詹满仔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煤矿的管理行为即为合伙出资的事实。综上,詹满仔所提“其与黄火顺系合伙,其占有煤矿二分之一股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詹满仔多年对煤矿的付出确属事实,故其可另诉主张相应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市民再上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紫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元由詹满仔负担。审 判 长 : 冉 飞代理审判员 :李圣瑞代理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周 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