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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海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洋。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3日被原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2月21日被原襄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日被原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原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原襄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9月被襄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洋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海洋窜至襄阳市建设路地质大队家属院九栋三单元楼下,乘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谭某某的黑色光速GS48Q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车锁撬开,被告人陈海洋骑车逃离现场约20米时,被被害人谭某某发现并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盗助力车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证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洋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