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认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诚义鞋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市诚义鞋材有限公司,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认字第22号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诚义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西片区B-17号。组织机构代码:759361071。法定代表人丁子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施纯朴,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光前东街。组织机构代码:76406611-4。法定代表人刘土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彩虹、蔡栋梁,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诚义鞋材有限公司(下称诚义公司)因不服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46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诚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下称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仲裁裁决认定了该份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该份竣工验收报告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裁决。(一)本案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在空白的报告上先加盖了泉州市建筑设计院、福建武夷建筑设计院、泉州市恒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诚义公司的公章之后,未经上述单位同意,由被申请人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祥公司)私自手写内容形成的文件,因此是伪造的。(二)虽然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知道公章在法律上的意义,应当予以严格保管,不得随意加盖,但不等同于诚义公司等授权恒祥公司在上书写未经诚义公司认可的内容。如果被认为是授权的话,该授权也是无效。(三)竣工验收日期的确定,影响到仲裁庭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以及仲裁庭对诚义公司向祥恒公司提出逾期竣工违约金和工程内业资料权利主张的支持。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诚义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机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竣工验收报告内容是否存在伪造进行鉴定,其结果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公正裁决。但仲裁庭未能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挂靠实际施工人钱广州应当作为仲裁程序的参与人参加仲裁,仲裁庭未追加其为当事人仲裁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诚义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2014年1月7日,诚义公司在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民初字第181号案件中对钱广州提出反诉时称:“反诉被告(即钱广州)与福建省泉州市诚义鞋材有限公司及泉州市景达服装有限公司就其各自公司及宿舍楼工程承包事宜协商一致后,因自身无资质,所以挂靠反诉原告公司(即被申请人)进行承包。”可见不管是挂靠或者转包,均说明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钱广州。诚义公司在答辩时已经提出钱广州挂靠施工的问题,但仲裁庭未追加钱广州为仲裁参加人,导致对于与钱广州有关的三砖一涂、水泥、钢筋差价、代购代付、代付工程款、工资、费用等材料款以及其他款项无法得到实际施工人的辨认,不但使得诚义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还导致仲裁庭裁决诚义公司应向恒祥公司支付1495649.86元。综上,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第2462号裁决书应当被依法裁决撤销。被申请人祥恒公司答辩称:申请人诚义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合法。竣工验收报告上不仅有申请人诚义公司(建设单位)的印章,还有勘验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印章,最后才是被申请人恒祥公司(施工单位)的印章。恒祥公司不可能一一骗取上述单位盖章后私自填写。因此诚义公司述称是上述单位在空白的竣工验收报告盖章后,恒祥公司私自填写的不符合事实。况且,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如果随意加盖公章,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自己承担。二、涉讼工程是申请人组织验收的,竣工验收报告是由申请人负责填写,因此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即使竣工验收报告存在瑕疵,也应由申请人自行负责,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三、涉讼工程不仅于2010年2月5日已经交付申请人诚义公司使用,双方还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即使涉诉工程未经依法验收,但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且工程款已经由双方结算确认,申请人仍应依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四、仲裁裁决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诚义公司主张仲裁庭程序违法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诚义公司申请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是否伪造进行鉴定,仲裁庭没有委托鉴定;二是钱广州是本案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仲裁庭没有追加其为当事人。对此,一、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有效,即使不真实也应由诚义公司负责,诚义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二、根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钱广州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且钱广州与恒祥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理。本案诉争工程已经经验收、交付、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不论是否存在挂靠施工,均不影响认定诚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仲裁庭的裁决并没有违反仲裁程序的相关规定。诚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应予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有无违反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恒祥公司在仲裁庭中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否伪造以及恒祥公司有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审理中,申请人诚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泉仲字2462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申请人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书。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申请人以此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恒祥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3、初检记录(2页),以此证明2010年2月4日,诉争的建筑工程初验不合格。4、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该份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5、《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监理单位泉州市恒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证实诉争工程没有组织竣工验收。6、《关于委托有关建设项目设计后期事务的函》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10月12日建筑设计部门福建武夷建筑设计院已将案本诉争工程委托福建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继。7、《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福建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证实诉争工程没有组织竣工验收。8、《授权委托书》和《施工单位及人员资格审查登记表》各一份,以此证明恒祥公司在2008年6月18日提交的《委托授权书》和《施工单位及人员资格审查登记表》中的名单,得以证实“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均没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的验收专业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没有列为验收机构领导层成员。9、《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诚义公司申请委托仲裁庭鉴定“竣工验收报告”是否伪造。10、《起诉状》一份,以此证明钱广州陈述诉争工程系转包。11、《反诉状》一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恒祥公司陈述钱广州系挂靠承揽涉讼工程。12、《劳务协议》复印件及《补充证据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恒祥公司在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民初字第181号案件中提交了该证据,用以证明钱广州与恒祥公司系挂靠关系。1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恒祥公司在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民初字第181号案件中提交了该证据,用以证明钱广州委托恒祥公司验收等事项。14、《声明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施工合同涉及的“三砖一涂”需“按《工程决算书》中的实际工程量和“主要材料价格表”中相对应的材料耗用量与单价累积计算,在确定后的工程总价中扣除”和“钢筋互补差价”的情况,借款50万元以及被申请人逾期竣工索赔的事实。被申请人恒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该证据仲裁庭开庭时诚义公司就已经提供了,当时诚义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恒祥公司没有授权王志典对涉讼工程进行初检,该证据涉及的是实体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程序问题。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是申请人组织竣工验收的,且有多个单位加盖了印章,被申请人不可能伪造;验收报告也说明了各种内业资料是齐全规范的,是由申请人负责填写的,说明当时申请人是认可该竣工验收过程。证据5,真实性存疑,竣工验收报告是申请人负责填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与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冲突,故该份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证据6,真实性存疑,验收是诚义公司组织的,责任也应当由组织者来负责。证据7,真实性存疑,质证意见如同证据5。证据8,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人应对验收的合法性和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涉诉工程款已经过双方的结算。证据9,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诚义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没有委托鉴定是正确的。证据10-1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对该份声明书上钱广州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该声明书涉及的是实体问题,且该证据申请人在仲裁时就已经提供。被申请人恒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据2,《工程项目造价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确认,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为1365万元。诚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收条载明,竣工验收报告诚义公司是在2010年11月4日收到的,按照被申请人陈述,竣工验收是由申请人来组织,为什么竣工验收报告会由被申请人提交给申请人。收条可以说明竣工验收报告是由被申请人制作后交给申请人的。对于工程项目造价确认书,该造价确认书并不包括三砖一涂和钢筋差价等代付款项,被申请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本案审理中,本院向泉州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2)泉仲字2462号仲裁案件卷宗中的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及仲裁庭在2012年11月3日的开庭笔录一份。诚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调取的开庭笔录只是第一次,后面还有多次开庭。法院调取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审查结论部分,同样没有得到申请人最后的确认盖章。被申请人恒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诚义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申请人恒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涉讼工程是否存在初检不合格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审查。证据4,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7,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申请人对竣工验收报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7无法证明申请人所证明的对象。证据8-14,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恒祥公司提供的对证据1、2,申请人诚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诚义公司和被申请人恒祥公司对本院向泉州仲裁委员会调取的(2012)泉仲字2462号仲裁案件卷宗中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仲裁庭在2012年11月3日的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本案审理中,申请人诚义公司提出了下列申请:1、申请鉴定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即是恒祥公司在先加盖了印章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私自填写内容;2、申请鉴定诚义公司和泉州市建筑设计院、福建武夷建筑设计院、泉州市恒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时间与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填写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3、申请向泉州市恒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建筑设计院、泉州市建筑设计院调查所加盖的公章系在空白的竣工验收报告加盖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诚义公司及泉州市建筑设计院、福建武夷建筑设计院、泉州市恒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未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然申请人主张其公章以及上述单位的公章是在空白的竣工验收报告加盖。但是,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以及上述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知道在文件上加盖公章的法律意义,申请人诚义公司以及上述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在空白的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单位公章,则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申请人诚义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诚义公司主张泉州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有:一是仲裁庭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存在伪造的申请予以准许,违反程序。二是钱广州是涉讼工程的挂靠施工人,仲裁庭未将其追加为仲裁当事人违反程序。对此,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据此,根据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应由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的需要作出决定。在申请人诚义公司对于恒祥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以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对诚义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没有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诚义公司以仲裁庭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仲裁案外人钱广州并不是诚义公司和恒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方主体,诚义公司、恒祥公司与钱广州之间并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庭无权追加钱广州作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诚义公司主张仲裁庭没有追加钱广州为仲裁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申请人恒祥公司在仲裁庭中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否伪造以及恒祥公司有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1、虽然申请人诚义公司主张其单位公章以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公章均是在空白的竣工验收报告加盖。但是,即使申请人诚义公司的主张属实,申请人诚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及上述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知道加盖公章所将产生的后果,在明知竣工验收报告内空为空白的情况下申请人以及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仍然予以加盖单位公章,则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而且,根据被申请人恒祥公司提供的收条证据体现,申请人诚义公司在2010年11月4日就收到了被申请人恒祥公司送交的3份竣工验收报告。诚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截至恒祥公司申请仲裁裁决,申请人有就竣工验收报告内容是伪造的问题向恒祥公司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诚义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审理中,诚义公司提供了恒祥公司与钱广州签订的《劳务协议》,主张恒祥公司隐瞒钱广州与恒祥公司之间挂靠关系的证据,钱广州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即使如恒祥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所主张的钱广州与恒祥公司之间系属挂靠关系,而挂靠关系对外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内才区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身份。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恒祥公司亦承认钱广州、林庆秋为恒祥公司派驻现场施工人员。虽然诚义公司提出,钱广州未参加仲裁,导致与实际施工人钱广州有关的三砖一涂、水泥、钢筋差价、代购代付、代付工程款、工资、费用等材料款以及其他款项无法得到其辨认。从仲裁裁决书体现,在仲裁审理中,诚义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供了其支付三砖一涂、钢筋互补差价、代付水泥款、代购代付、代付工程款、工资、费用等材料款的相关证据,仲裁庭也对诚义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相应的质证和认定。其中,关于三砖一涂、代付水泥款问题,仲裁庭根据诚义公司提交的《甲方供应乙方材料》,认定诚义公司代付了483035元;钢筋互补差价问题,仲裁庭认定,在诚义公司与恒祥公司双方结算的1365万元的工程造价中已经包含钢筋互补差价因素,不支持诚义公司扣除钢材差价的主张;关于代付工程款、工资、费用问题,仲裁庭对钱广州签名确认的费用汇总表予以确认,并认定诚义公司代付工程款、工资、费用数额为864282元;对于诚义公司主张的1182357.11元代购代付项目问题,仲裁庭根据诚义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诚义公司代购代付项目款额为351686.14元。其中49470.97元因没有恒祥公司代表的签名而不予认定,对于钱广州、林庆秋以个人名义向柯重庆的借款,认定诚义公司为钱广州、林庆秋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诚义公司代钱广州、林庆秋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款项781200元是该款项系钱广州、林庆秋的个人借款,并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另行处理。对于诚义公司主张的其公司以现金支付工程款10480347元问题,仲裁庭认定诚义公司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0455347元,对于不予认定的25000元,仲裁庭在裁决书上也说明了不予确认的理由。因此,钱广州是挂靠恒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还是恒祥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并不影响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诚义公司主张恒祥公司隐瞒了其与钱广州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据和钱广州为涉讼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影响了仲裁案件公正裁决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诚义公司所主张的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46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诚义公司提出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诚义鞋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2012)泉仲字246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诚义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钟毅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修订后为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