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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常岗与周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岗,周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常岗,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亮,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耿冬冬,该公司职工。原告常岗与被告周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3月24日、2014年04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周亮,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强、耿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岗诉称,2013年12月13日17时20分,被告周亮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与博兴县支脉河北岸公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228省道由北向南原告常岗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常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核实,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刘颜云所有,被告周亮借用该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病例复印费20元、误工费9349.14元、护理费1530.85元、交通费500元、清障费30元,停车费280元,以上共计22550.08元,原告主张损失共计21982.05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周亮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刘颜云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责任金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周亮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2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庭审中应提交相关的证据资料,结合我方质证意见,确定赔偿数额。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7时20分,被告周亮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与博兴县支脉河北岸公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228省道由北向南原告常岗无证驾驶未经年检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常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岗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30日),经诊断伤情为腹部损伤、颅脑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9498.89元,门诊治疗费用831.20元。被告周亮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常岗另支付病历复印费20元,清障费30元。另查明,原告常岗系山东华丰板业有限公司员工,岗位系锌锅工,自2013年1月份开始在该公司上班至今。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刘颜云,被告周亮借用该事故车辆使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周亮驾驶该事故车辆。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责任金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6077号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门诊专用票据7张、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山东华丰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劳动合同1份,保单复印件2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周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常岗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周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原告常岗驾驶机动车辆,故由被告周亮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二被告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异议。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明细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及工作岗位基本情况,对其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25元(120.07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4802.80元(40天×120.07元);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年龄,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无需护理。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对护理人员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350.85元(17天×90.05元×1人)。4、根据原告常岗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0330.09元(9498.89元+831.2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4802.80元;②护理费1350.85元;③交通费4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400元。其他损失:清障费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综上共计17443.7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5、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岗损失16553.65元(10000元+6553.65),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常岗损失609.06元(870.09元×70%)。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20元,由被告周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常岗损失14元(20元×70%)。因被告周亮为原告常岗垫付住院医疗费用2000元,故由原告常岗返还被告周亮垫付款1986元,被告周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岗损失1655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岗损失609.06元,原告常岗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周亮垫付款1986元;二、被告周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周亮负担363元,由原告常岗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