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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陈生礼诉陈志均、陈雪艳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礼,陈志均,陈雪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陈生礼,男,63岁,汉族,初识字。委托代理人张钧,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均,又名陈军娃,男,49岁,汉族,小学文化。被告陈雪艳,女,25岁,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陈志均之女。上列原告陈生礼诉被告陈志均、陈雪艳生命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陈生礼的起诉不予受理,陈生礼不服,向陇南市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作出(2013)陇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生礼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向陇南市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作出(2014)陇民三终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发回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礼诉称,2012年7月1日早上,原告之子陈某某去被告陈军娃家串门,下午4点多,被告发现其手机丢失,并向小川派出所报了案。当晚9点多,被告陈雪艳来到原告家中,将陈某某叫到被告家中逼问手机一事,没有问出结果。7月3日早上9点多,陈某某又被叫到被告家中,遭被告一家人的辱骂、逼问,直到11点半以后才从被告家出来。陈某某出来前曾对被告家人说:“我没有拿你家的手机,我给你家的手机兑命去”。陈某某从被告家出来后,碰见他人,也向他人诉说自己被逼无奈要给手机兑命的话,听陈某某诉说的人马上向原告进行转述,原告立即去被告家询问情况,被告陈雪艳也不能肯定手机就是被陈某某拿走的,只是说出了问题她负责。当日原告家人及亲朋没有找到陈某某。7月4日早上8点多,原告及家人在索池村海大坪找到陈某某时,陈某某已身亡,原告立即向派出所报案。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公鉴字(2012)56号鉴定文书的检验意见,死者陈某某系生前服用甲拌磷中毒死亡。原告认为,其子陈某某中毒死亡与二被告的辱骂、逼问行为有直接关系,遂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5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均、陈雪艳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与陈某某系同村邻居,其经常到答辩人家串门。2012年6月30日早上9点,陈某某来答辩人家闲转,下午答辩人发现放在床头的两部手机丢失,随即向小川派出所报案。公安干警赶来后,依办案经验,认为是熟悉情况的人所为,让答辩人在村里打听一下,后来答辩人到小川营业厅查手机通话情况,发现有人在用手机上网,并产生欠费,说明答辩人的手机的确是被他人拿走了。2012年7月3日早上,答辩人去被答辩人家找陈某某了解情况,当时陈某某不在,答辩人给被答辩人说,让陈某某回来后到答辩人家中来,答辩人问一些情况。早上10点多,陈某某来到答辩人家中,答辩人向陈某某了解其6月30日在答辩人家闲转时是否看见答辩人的手机,以及是否看见他家住校的学生拿走答辩人的手机,问完11点多陈某某就回家了,后答辩人再未见到陈某某,也并没有多次向其询问。二、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被答辩人之子身亡与答辩人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构成侵权。陈某某喝农药自杀,是自己自愿的,答辩人并没有强迫,也未在其喝农药的现场出现,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之子自杀行为的法定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答辩人的手机丢失是事实,因陈某某当天来过答辩人家,答辩人向其打问也在常理之中,但并未逼问。陈某某自杀与答辩人的打问没有关系,反而是被答辩人家庭长期不和,才是导致陈某某死亡的原因,答辩人对陈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村村民,出于对被答辩人的同情,答辩人愿意在自己家庭经济能力范围内,给被答辩人适当的补偿,但并非是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平常关系较好。2012年6月30日早上,原告之子陈某某去被告家串门,下午4时左右,二被告发现家里的手机丢失,并向小川派出所报案。7月3日早上10时左右,被告陈雪艳去原告家向原告之子陈某某了解情况,但陈某某不在,被告陈雪艳告诉原告,让其子回来后来二被告家。后陈某某去二被告家中,被告陈雪艳向其询问关于手机丢失一事,并让其留意,陈某某从二被告家临走时说要给手机兑命。从二被告家出来后,陈某某再未回家。后原告家人四处寻找陈某某。7月4日早上,原告家人找到陈某某时,陈某某已死亡。原告立即向派出所报案,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进行尸体检验,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天)公(刑)鉴(尸检)字(2012)56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死者陈某某系生前服用甲拌磷中毒死亡。同年7月25日,9月21日,小川派出所联合索池乡司法所、索池乡村委会对该事件两次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7日,成县公安局小川派出所出具证明:死者陈某某于2012年7月4日服农药(甲拌磷)致中毒自杀死亡。原告认为其子陈某某的中毒死亡与二被告的辱骂、逼问行为有直接关系,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5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死者陈某某生于1977年5月1日,系农民,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09年6月6日生)。陈某某死亡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1951年5月6日生)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陈某某已死亡),两个女儿均已出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天水市公安局(2012)56号鉴定文书、索池司法所、小川派出所出具的函、调解协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庭调取的2012年7月4日小川派出所对陈志均、陈雪艳、王喜莲、李社田的询问笔录,以及2012年7月25日小川派出所与索池乡村委会的调解笔录等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手机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又自行向原告之子陈某某进行询问,之后死者陈某某就不见踪迹,次日即发现其死亡。经鉴定,原告之子系服用农药自杀死亡,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之子自杀应有一定的关系。原告之子的死亡,使原告在身心上受到痛苦,经济上受到损失,生活上受到困难,从公平责任原则出发,二被告对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以及实际情况,酌定由二被告补偿原告提起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共同补偿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薇审 判 员  胡毓玖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