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罪犯陈永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684号罪犯陈永雄。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8日作出(1995)柳市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雄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7日以(1995)桂刑核字第4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并依法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6年1月3日交付执行。1998年4月2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0年11月4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6年11月、2008年4月、2010年8月、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获减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陈永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雄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在服刑期间经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8.8分。该犯家属在庭审期间代为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永雄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雄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