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刘某甲,19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被告刘某乙,19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只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原告意见,双方对被告承担孩子刘某丙的抚养费数额发生分歧,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原告意见,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同时被告应承担孩子适当的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负担刘某丙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德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玺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