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与梁山高新汽贸有限公司、赵士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234号原告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广瑞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袁会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飞,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山高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镇工业园区孙庄大桥南1公里。法定代表人李彦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赵士祥,男,1967年6月13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太白东路67号(齐鑫花园3号楼)。负责人李庆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高新汽贸有限公司、赵士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飞、被告赵士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高新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10时30分,被告赵士祥驾驶鲁HBTX**货车在原告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厂区装轮胎过程中移动车辆,致使原告停放的叉车侧翻,经维修花费3.2万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士祥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出警记录,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情况;本事故的涉案车辆是在非正常使用状态,其在装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保险合同约定,在非正常使用时,保险公司应当免责;被告驾驶员和车主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与保险有关的证件,我公司无法确认当时驾驶人的证件信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0时30分,被告赵士祥驾驶鲁HBTX**货车在原告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厂区装轮胎过程中移动车辆,致使停放的叉车侧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叉车(型号为CPCD30N-RW13,编号为110530335)车主为原告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该车在济南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3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BT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士祥,该车挂靠在被告梁山高新汽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济南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一张、销售合同一张、产品验货记录一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和维修发票一张、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所发生路段虽系企业厂区路段,但该路段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道路”定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为道路交通事故,综合本案所涉事故具体情况,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被告赵士祥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赵士祥所驾驶的鲁HBT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3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赵士祥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