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曾用名刘×2),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2008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后于2013年1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刘×1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金秋之梦”歌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陈×扎伤,致被害人陈×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双手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1于2014年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后被告人刘×1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1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李×、魏×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说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证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伟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