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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陈葆春、陈小五等与徐元、胡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葆春,陈小五,陈凤有,陈凤宝,徐元,胡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0565号原告:陈葆春,男,汉族。原告:陈小五,男,汉族。原告:陈凤有,女,汉族。原告:陈凤宝,女,汉族。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元,男,汉族。被告:胡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敏,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男。原告陈葆春、陈小五、陈凤有、陈凤宝与被告徐元、胡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存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葆春、陈小五及其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爱民,被告徐元、胡敏的委托代理人杨敏、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葆春、陈小五、陈凤有、陈凤宝诉称:2013年10月5日12时5分,徐元驾驶胡敏所有的皖H×××××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204K+150M处,与由路东向路西横过公路的四原告母亲操满荣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操满荣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操满荣无责任。因皖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61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5570元,丧葬费23045.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食宿及误工损失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葆春、陈小五、陈凤有、陈凤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五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和怀宁县高河镇谢山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事故受害人操满荣的近亲属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元的驾驶证及皖H×××××号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后果及责任;徐元具有事故车辆驾驶资格,胡敏系皖H×××××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三、皖H×××××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四、安庆市迎江区炮营山社区居委会与安庆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1份,谐水湾·春江花月物业服务中心证明1份,安庆市迎江区炮营山社区居委会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安庆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和安庆市深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二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陈小五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怀宁县高河镇谢山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操满荣自2012年7月开始一直随次子陈小五居住在安庆市城区的事实。五、交通、食宿费票据,证明家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食宿费用的事实。徐元在庭审中辩称:我系胡敏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个人自愿补偿了原告方25000元。胡敏在庭审中辩称:徐元是我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为受害者预付了医疗抢救费5000元,并先行向原告方赔付丧葬费用3万元,还向交警部门缴纳了善后处理费5万元;另外,我支付车辆施救费9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胡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四份证据:原告陈葆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胡敏已向原告先行支付3万元;交警队出具的委托代为保管救治及善后处理费用单1份,证明胡敏已支付给交警部门5万元;怀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预缴金收据1份,证明胡敏预缴抢救费用5000元;发票1份,证明胡敏给付施救费900元。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皖H×××××号肇事车辆违反规定超载行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加扣10%的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当诉讼费用;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三、四项金额过高,建议按照3000元和5万元的标准予以核减。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2时5分,徐元驾驶皖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204K+15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操满荣发生碰撞,造成操满荣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元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操满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操满荣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胡敏预缴了医疗费5000元。操满荣死亡后,胡敏于2013年10月7日向陈葆春先行支付丧葬费用3万元;2013年10月9日,胡敏向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善后处理费5万元。另查明:皖H×××××号车辆属于胡敏所有,徐元系胡敏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5月14日,胡敏为皖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再查明:操满荣系1930年12月3日出生,与丈夫陈法(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陈凤男(已去世),长子陈葆春,次子陈小五,二女陈凤有,三女陈凤宝。自2012年7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操满荣随其次子陈小五在安庆市居住生活。经举、质证,对各方争议事实进行如下的分析与认定:1、死亡赔偿金问题。四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实操满荣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故按五年计算,即为115570元(23114元/年×5年)。2、丧葬费问题。上一年度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01元,按六个月计算丧葬费应为22300.5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操满荣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四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2870.5元。本院认为:徐元驾驶皖H×××××号车辆将操满荣撞伤致死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予以采信。因皖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两种以上理解,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应认定合法有效,故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皖H×××××号车辆属于胡敏所有,徐元系胡敏的雇佣人员,故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其他损失由胡敏赔偿,徐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时,操满荣在医院救治的费用并未结算,故胡敏要求合并处理预交医疗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敏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自己车辆施救费900元的请求,因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系两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诉讼主张自己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葆春、陈小五、陈凤有、陈凤宝各项损失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葆春、陈小五、陈凤有、陈凤宝各项损失101583.45元((222870.5元-110000元)×90%);三、被告胡敏赔偿原告陈葆春、陈小五、陈凤有、陈凤宝各项损失各项损失11287.05元((222870.5元-110000元)×10%),此款于被告胡敏先行支付的3万元相互冲抵后,四原告尚应返还被告胡敏18712.95元;四、驳回原告陈葆春、陈小五、陈凤有、陈凤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212583.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依法减半收取2402元,由四原告负担102元、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负担1100元,胡敏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存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