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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应磊与被告白俊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X,白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29号原告应X,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X。委托代理人严义明,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桀禹,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XX,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X。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晨,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X与被告白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院遂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宏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巍、人民陪审员毛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桀禹,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武平、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签署《信托声明》,约定以原告为受益人,被告为受托人,由原告出资人民币400万元购买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部分股份,并将该股份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代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原告在当日交付给被告4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与被告将《信托声明》修改为由被告代原告持有对应400万元的中国光伏卢森堡公司(CNPVSolarPowerS.A)的股份。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信托声明》,被告将剩余受托股份116,500股全部归还给原告,由原告自己持有。但至今已近两年,被告未将股权凭证交付给原告,严重影响原告行使股东权利。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股权凭证。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交付中国光伏卢森堡公司(CNPVSolarPowerS.A)的股权凭证;2、被告向原告交付中国光伏卢森堡公司(CNPVSolarPowerS.A)的章程。被告白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其代持的股份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另行交付股权凭证。按照正常情况,出具股权凭证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而不是被告个人。据被告了解,有权出具本案系争股权凭证的机构是相应的托管银行,该银行为荷兰银行,原告应当向荷兰银行申请股权凭证。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要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完全可以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公司章程,但原告从未向公司要求过,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提供过。尽管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公司章程,但被告在本案审理中还是将公司章程作为证据提交了。另外,据被告所知,原告取得本案系争股权后,已经将股权转让了,在公司召开股东会时还委派相关人员参加过。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是毫无道理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作为受益人,被告作为受托人签订了《信托声明》,内容涉及:原告出资400万元购买了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并将该股份登记在被告名下;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涉及:收到原告400万元整。2011年11月21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HAIDEHOLDINGSLIMITED(简称HAIDE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涉及: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前曾签署过《信托声明》,受托股票为对应400万元的中国光伏集团(卢森堡)公司(CNPVSolarPowerS.A,以下简称中国光伏卢森堡公司)股票(以下简称为受托股票);原告指令被告出售了部分受托股票,被告已经将出售价款中原告应得部分和剩余受托股票全部交还给了原告;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的剩余受托股票为116,500股(以下简称归还股票),原告已经收回了全部受托股票;原告已经根据《信托声明》向被告的指定人支付了管理费和出售部分被告应收受托收益;根据中国光伏卢森堡公司2011年6月22日临时股东大会配股决议,原告通过配股获得了62,975股该公司股票(以下简称配股股票);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信托声明》,《信托声明》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承诺按照未来处置归还股票及配股股票所获利润超过年收益率8%以上部分的20%支付给HAIDE公司,并约定了相应的计算方式;还约定,原告持有股票期间,应在每季度结束之后30日内,将银行或券商提供的与归还股票及配股股票有关的本季度持有及变动情况资料交给被告和HAIDE公司留存;如有不能解决之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中文、英文、法文三种文字的中国光伏卢森堡公司章程作为证据,原告认为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表示,如果原告现在是中国光伏卢森堡公司的股东,原告可凭其身份证件直接要求托管银行荷兰银行开具股权凭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托声明》、《收条》、《协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交付股权凭证和公司章程,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纠纷并非围绕公司这一特定主体而产生,而是针对双方《协议》中附随义务的处理问题,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交付系争股权凭证和公司章程。第一,从双方的有关书面文件来看。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信托声明》中并未约定被告有向原告交付系争股权凭证和公司章程的义务,而《协议》中则明确“同意解除《信托声明》,《信托声明》的权利义务终止”。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也均确认,《信托声明》已经解除,相应的权利义务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和被告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告有向原告交付系争股权凭证和公司章程的义务。因此,从双方书面文件来看,向原告交付系争股权凭证和公司章程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第二,对于原告认为交付系争股权凭证和公司章程属于被告的附随义务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附随义务”并非法律条文中明确使用的词汇,而是一个法学理论术语,理论界对此也存在多种解释。一般认为,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为“附随义务”的法律依据。结合上述理论及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关于交付系争股权凭证这一诉请。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确认已经收回了全部受托股票,并通过配股获得了62,975股该公司股票;原告持有股票期间,应在每季度结束之后30日内,将银行或券商提供的与归还股票及配股股票有关的本季度持有及变动情况资料交给被告留存。既然原告已经确认自己收回了全部受托股票,也从未否认过《协议》的效力,从正常理性人的角度来看,原告不会凭空作出该确认,必然有相应的依据。而且,从协议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已经知晓银行或券商每季度都会向其提供股票持有和变动情况资料,因此,原告应当可以自行获得系争股权凭证。其次,关于交付系争公司章程这一诉请。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备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股东应当有权了解、查阅公司章程的内容,如果原告是中国光伏卢森堡公司股东,可以要求中国光伏卢森堡公司向其提供公司章程。被告并非中国光伏卢森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系争股权凭证和公司章程,亦不可能自行制作系争股权凭证和公司章程;如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材料,则首先应当证明中国光伏卢森堡公司已经将上述材料交付给被告,系争股权凭证和公司章程由被告掌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相应的附随义务,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第三,即便如原告所称,被告负有交付系争股权凭证和公司章程的附随义务。首先,关于交付系争股权凭证这一诉请。由于被告并非股权所有人,无法直接获取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才能取得的股权凭证,被告的附随义务应为告知原告获取系争股权凭证的方式和途径等,被告已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原告还是中国光伏卢森堡公司股东,则原告可以凭其身份证件要求托管银行开具股权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取得系争股权凭证的途径,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其次,关于交付系争公司章程这一诉请。本案审理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中文、英文和法文三种文本的中国光伏卢森堡公司章程,但原告以未办理公证认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履行的角度,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外国公司章程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原告诉请中也并未要求被告必须交付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公司章程。如果原告认为该章程不实或虚假,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应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