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晏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姜伟与朱春宝、朱春茂、马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姜伟,男,住齐河县。被告:朱春宝,男,住齐河县。被告:朱春茂,男,住址同上。被告:马志安,男,住址同上。原告姜伟诉被告朱春宝、朱春茂、马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宝、朱春茂、马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伟诉称:2013年7月14日朱春宝因工程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由朱春茂、马志安担保,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朱春宝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春茂、马志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春宝、朱春茂、马志安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朱春宝向原告姜伟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两个月,月利率2.4%,由被告朱春茂、马志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姜伟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朱春宝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庭审中原告姜伟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春宝借款50000元及使用时间两个月,由被告朱春茂、马志安提供担保。同时主张利息按法律规定判决。2、(2014)齐立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520元保全费单据一份,证明查封财产情况,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上述事实由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春宝、朱春茂、马志安在本院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手续后,既不答辩,亦不到庭,且有借条为证,应视为是对原告姜伟诉讼请求的默认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故对原告姜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春宝应承担偿还原告姜伟借款50000元的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4%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朱春茂、马志安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春茂、马志安对被告朱春宝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朱春宝、朱春茂、马志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