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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三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三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仁祥。被告:郭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新宇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1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在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常劝慰被告。2009年起至2010年被告每年数次离家外出,2011年3月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4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之后,双方仍无联系,且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并自愿承担所需抚养教育费。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证一份,证明婚生女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户籍从江西省迁入原告户口所在地的事实;证据4、嵊州市三界镇福源村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生育情况及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情况;证据5、(2013)绍嵊三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于同年5月撤诉的事实;证据6、证人沈某的当庭证言,沈某陈述:本人与原、被告是邻居,原、被告于××××年结婚,但两人感情不是很好,常争吵。被告于2011年2、3月份出走,到现在也没有看到她回来。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郭某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被告郭某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后双方感情有所失和,2011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与否,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也未进行有效沟通,后被告离家外出长期未回,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之后双方并无联系,关系没有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以上,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考虑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教育女儿并独自承担抚养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郭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并由王某甲独自负担抚养教育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相关法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